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澄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9259號、第36748號、第37254號、第48189號、第49035
號、第608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姜澄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14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41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姜澄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日,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個人
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取得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不詳時、地,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婉婷」之人使用。
另「羅婉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超商條碼繳費儲值
方式,將金額加值至本案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
)後,旋遭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宸、林○鳳、黃○廷、王○芳、陳○隆、王○伊、林○惠
於警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胡○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附
表編號1部分,有告訴人陳○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顧
客聯)共7份、告訴人陳○宸另以超商條碼繳費支付款項之虛
擬帳戶申設人資料(陳○誼,綁定第一商銀帳戶【末5碼為246
88】) 1份、詐欺者提供其之電子錢包資料經員警查詢平台
結果1紙;附表編號2部分,有告訴人林○鳳提出之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
證明(顧客聯)各1份、告訴人林○鳳另以超商條碼繳費支付
新臺幣共10000元之虛擬帳戶申設人資料(王○浩,綁定中華
郵政帳號帳戶【末5碼為45013】)、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編
號3部分,有告訴人黃○廷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顧客聯)各
1份;附表編號4部分,有告訴人王○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
(顧客聯)各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及
所附電子商務廠商資料;附表編號5部分,有告訴人陳○隆提
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費證明(顧客聯)各1份;附表編號6部分,有告
訴人王○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顧客聯)各1份;附表編
號7部分,有告訴人林○惠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超商代碼繳
費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OKLINK
區塊鏈瀏覽器查詢結果1份、交易明細6份、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胡○忠)、會員資料暨交易紀
錄、用戶登入歷程(本案被告姜澄愷)、另案被告胡○忠於111
年12月7日超商提款照片、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經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合於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序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受有金錢損失,並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
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未
婚、任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緩刑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 ,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㈡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調解條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 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本案被害人履行如附件所 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已如前述,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 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 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 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另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 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繳費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段條碼 報告機關 相關案號 1 陳○宸 111年12月6日、假求職 111年12月7日13時3分許、1萬1,975元、021207C9Z0099C01; 111年12月7日13時22分許、1萬6,675元、021207C9Z0099E01; 111年12月7日14時3分許、1萬9,975元、021207C9Z0099L01; 111年12月7日14時5分許、1萬3,975元、021207C9Z0099M01; 111年12月7日15時47分許、1萬9,975元、021207C9Z0099Z01; 111年12月7日15時53分許、1萬9,975元、021207C9Z009A101; 111年12月7日16時13分許、1萬0,975元、021207C9Z009A60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29259號 2 林○鳳 111年12月5日、假貸款 111年12月7日19時49分許、1萬9,975元、021207C9Z009BP0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6748號 3 黃○廷 111年12月6日、假貸款 111年12月7日16時35分許、1萬9,975元、021207C9Z009AB0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7254號 4 王○芳 111年12月1日、假貸款 111年12月7日10時51分許、1萬9,975元、021207C9Z0098Y0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8189號 5 陳○隆 111年12月4日、假貸款 111年12月7日10時30分許、9,975元、021207C9Z0098X0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9035號 6 王○伊 111年12月6日、假貨款 111年12月7日15時23分許、1萬9,975元、021207C9Z0099V01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60854號 7 林○惠 111年12月6日、 假解凍帳戶 111年12月6日4時19分許、1萬9,975元、021206C9Z0000000轉入胡○忠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胡○忠提領後以超商繳費儲值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於111年12月7日18時56分、1萬9,975元、021207C9Z009B801;於111年12月7日19時00分、1萬9,975元、021207C9Z009B901轉入被告之本案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487號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19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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