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育萱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
報酬,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安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放置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住家樓下盆栽內
,供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安泰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使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安泰、中信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持本案安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匯
入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至附表編號4所示款
項部分,則因未及提領,仍留存在本案中信帳戶內,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朱育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對方說提供帳戶可以給我2,500元,對方跟我說並無不法云
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
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等事實,此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並有
附表之書證於卷可查(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亦為被告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安泰帳戶、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由被告提供予
不詳之人等節,此有安泰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44206卷第19、20頁),並據被告不爭執上開客觀事
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
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
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對方說給予卡片,就可以
提供我2,500元等語(見偵44206卷第9至10頁反面、72至73
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39頁),故被告明瞭提供帳戶提款卡
、可獲得報酬,並達成以此方式出租或出賣提款卡以獲取報
酬之意。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當初對方說不
會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偵44206卷第72至73頁反面、本院
金訴卷第39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即可支
付報酬一事,存有警戒、懷疑之態度,然而,被告仍交付提
款卡予對方,期待獲取上開報酬。
⒊則依上情,堪認被告明瞭與對方交易之內容,計算、判斷自
己有2張提款卡可以交付,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能涉及不法,然其著重在提供提款卡可以獲得報酬,即將本
案安泰、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可見被告認
知重點在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可獲得報酬」,被告係出租、
出賣帳戶提款卡予陌生人,其具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
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前某日
交付本案安泰、中信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者,而本案
詐欺集團先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於113年6月26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
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3年6月26日,則被告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3年6月
26日,先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不適用洗錢防制
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
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
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
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
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查被
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安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附表所示之人
並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
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此部分應論以既遂;至附表編
號4所示款項部分,則因故而未及提領,仍留存在本案中信
帳戶內,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應屬
未遂。另被告提供本案安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
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
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
洗錢既遂、未遂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本件附表所示之人,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並因此掩飾、隱匿有關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
遭詐騙所匯款項即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
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為事實欄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
詐取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在短時間內將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贓款,致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部分款項因
未及轉出而洗錢未遂),且使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
表所示財物損失;考量被告自陳係因急需用錢,而交出上開
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衡酌被告迄今仍
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安泰帳戶、中信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獲 得2,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 卷第39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⒈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劉曦璟匯款之4萬9,985元,未經詐欺 集團提領,則此部分款項仍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 帳戶所有人,屬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帳戶內之情形,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安泰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且被告除上開犯罪所得外,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 有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 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 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 明。
㈢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安泰帳戶、中信帳戶一節,然查 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 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彥庭(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1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愉婕」佯為買家欲在臉書上向王彥庭購買二手遊戲,並對王彥庭佯稱:需以賣貨便方式交易,但無法下單,要簽署誠信條例云云,導致王彥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安泰帳戶 113年6月26日16時23分許 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彥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206卷第11至12頁反面) 2.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206卷第19頁) 3.證人王彥廷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44206卷第43至45頁) 2 曾筠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23時40分許,以Messenger暱稱「蘇玉蘭」、LINE暱稱「賴嘉昕」,佯為買家欲在臉書上向曾筠詠購買商品,並對曾筠詠佯稱:需以賣貨便方式交易,但無法下單,要簽署誠信條例云云,導致曾筠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安泰帳戶 113年6月26日16時42分許 2萬9,9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筠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206卷第13至14頁) 2.安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206卷第19頁) 3.證人曾筠詠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與詐騙者之網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206卷第48至61頁) 3 塗怡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16時許,以Messenger暱稱「Seide Lenes」、LINE暱稱「吳蕾漫」,佯為買家欲在臉書上向塗怡惠購買商品,並對塗怡惠佯稱:需以賣貨便方式交易,但無法下單,要簽署誠信條例云云,導致塗怡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3年6月26日17時28分許 4萬9,983元 1.證人即告訴人塗怡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206卷第15頁正反面) 2.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206卷第20頁) 3.證人塗怡惠提供之與詐騙者之網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206卷第64至66頁反面) 4 劉曦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23時40分,以Messenger暱稱「劉佳斯」、LINE暱稱「劉詩婷」,佯為買家欲在臉書上向劉曦璟購買商品,並對劉曦璟佯稱:需以賣貨便方式交易,但無法下單,要簽署誠信條例云云,導致劉曦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3年6月26日17時55分許 4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曦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206卷第16至17頁) 2.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206卷第20頁) 3.證人劉曦璟提供之與詐騙者之網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44206卷第69頁正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