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DIMAH(中文名:卡帝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08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145號),被告於審理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DIMA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KADIMAH(中文姓名:卡帝盟)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捷
運站,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DIMAH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49至50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6月16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刑,至於新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僅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
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2位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5號移送併辦意旨
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與
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而為
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
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需扶養父
母、配偶、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0
頁),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印尼籍之 外國人,已逾期居留逾7年,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參(偵緝卷第43頁),考量 其為逃逸移工,在我國犯罪並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 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幫 助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 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 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1張提款 卡賣新臺幣3,000元,我有拿到等語(見偵緝卷第113頁;本 院金訴卷第49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惟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鄭羽棻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李麗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7月間,透過臉書結識李麗月,並佯稱請其代收行李,惟須支付代收費用云云,致李麗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5日 21時3分許 6萬5004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李麗月於警詢之證述【偵53920卷第9至15頁】 ⒉李麗月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擷圖照片【偵53920卷第25至35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53920卷第21至23、和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57至59頁】 2 阮如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偉恩」,向阮如菁佯稱須支付費用才可領取包裹云云,致阮如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8日 13時57分許 ②110年11月8日 13時59分許 ①10萬元 ②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阮如菁於警詢之證述【和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6頁】 ⒉阮如菁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和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36至43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53920卷第21至23、和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57至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