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秋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秋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阮氏秋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1日至8日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秋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擷圖、繳費單據、託管協
議合約簽訂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彰化銀行114年3
月27日彰雙和字第1140000014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於偵查中坦承被訴犯
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法前述於113年7月31日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但現行法尚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取得帳戶
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資金流向之困難,對
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知密碼 ,但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此獲有犯罪報酬,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被告係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翔音 (提告) 113年4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你發財 投資理財」、「Eos Snap」、「Jack」向許翔音佯稱:在「Eos Snap」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翔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1時17分許 1萬元 2 蔡嘉琳 (提告) 113年4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智富生活投資顧問」、「Eos Snap」,向蔡嘉琳佯稱:在「Eos Snap」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嘉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1時19分許 1萬元 3 王麗婷 (提告) 113年4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曉風專員」、「致富方程式」,向王麗婷佯稱:在「b2z」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麗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3時28分許 1萬元 4 劉泓毅 (提告) 113年4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槓桿迎財」、「Z.O」,向劉泓毅佯稱:在「KCOR」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泓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2時5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