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01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
陳明祥工作證各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劉秉家、陳紀侖(經本院另案審結)、邱翔遠(經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水箭龜」、「桂林仔」、「風櫃國際-耶穌
」、「BOSS(ID: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同一詐
欺集團成員,由劉秉家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劉秉家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陳莉蓮」,向曾水鑑佯
稱可投資「鑫尚揚行動精靈」APP獲利云云,致曾水鑑陷於
錯誤,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起陸續面交共新臺幣(下同)27
1萬5,000元予暱稱「陳莉蓮」之人所指定之收款專員;嗣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相同詐術要求曾水鑑交付款項,劉秉家則接
獲邱翔遠指示,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新北市○
○區○○○○○0號出口,由劉秉家自稱「陳明祥」,持偽造之「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明祥工作證,向曾水鑑
行使之,並交付蓋有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明
祥」印文各1枚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而行使該偽
造私文書,向曾水鑑收取30萬元後,再依邱翔遠指示,於同
日上午11時23分許變換穿著後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學
成路91巷往97巷方向之防火巷內,邱翔遠另指示陳紀侖搭乘
計程車到場後拿取劉秉家所放置之詐騙款項,再轉交上游收
取,共同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曾水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秉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另案被告陳紀侖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
水鑑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憑,且有告訴人交付現金時拍攝之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
陳明祥工作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所附陳紀侖扣案手機勘察照片、113年9月12日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共犯於鑫尚揚投資現
金儲匯收據上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明祥」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然業據檢察官更
正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院卷
第101頁、第107頁),本院爰依其更正而為審酌。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手,負責面交
收取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與陳紀侖、邱翔遠、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水箭龜」、「桂林仔」、「風櫃國際-耶穌」、「BOS
S(ID: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始終供稱尚未領取報酬,且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上揭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款項,不僅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害金額非低,暨被告於本院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
,詳本院金訴字卷第115-116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就所涉輕罪洗錢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鑫尚揚投資有限 公司外務營業員陳明祥工作證1份,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 告行使及交付告訴人,以取信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偽造之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明祥」印文各1枚因該文件 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再行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收取告 訴人交付30萬元,業已層轉交付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已轉交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秉家上揭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 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 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 ,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 ,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 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 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 ,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 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水箭龜」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 車手之行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27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於114年2月26日確定 ,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案與本案 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情節相仿,堪認被告本案參與 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已為 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即不應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追加起訴書 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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