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22號
PCDM,114,金訴,622,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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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靜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偽造「松誠投資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松誠投
資公司」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人事經理學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受詐欺之人收取
款項後,依「人事經理學康」之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以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報酬。「人事經理學康」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將乙○○加入LINE名
稱為「金銀滿屋」之投資群組,該群組內暱稱「怡臻EVA
之人即加乙○○為好友,並向之佯稱:可幫忙代操股票獲利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12日
、31日、4月1日陸續面交款項予對方指定之人(非本案起訴
之範圍)。嗣乙○○尚與「怡臻EVA」相約於113年4月29日10時
50分許,在新北巿三重區長榮路8號1樓面交250萬元之款項
予「怡臻EVA」指定之「丙○○經理」。而丙○○於113年3月下
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人事經理學康」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人事經理學
康」以LINE傳送松誠投資公司(下稱松誠公司)工作證及保管
單之檔案予丙○○,再由丙○○至便利商店以彩列印之方式印出
後,於113年4月29日10時50分許,攜至上址並向乙○○出示偽
造之松誠公司工作證,向乙○○收取250萬元之款項後,則交
付松誠公司之保管單(其上有松誠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予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松誠公司。丙○○於收取上開250萬元
之款項後,即依「人事經理學康」之指示,將款項攜至上址
附近之停車場,放在指定車號車輛之後輪內側,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依「人事經理學康」之
指示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250萬元之款項後,再
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特定車輛後輪下方供「人事經理學康」
所稱之人前往拿取,並因而獲取2,500元之報酬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在臉書看到工作訊息而與「人
事經理學康」聯絡,「人事經理學康」稱工作內容為收取投
資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間,依「人事經理學康」指示從事收款之工
作。而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怡臻EVA」於1
12年間,佯裝係松誠公司之投顧老師與告訴人聯繫,並向之
佯稱:可幫忙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陸續
交付款項。嗣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9時許又與「怡臻EVA
聯繫,相約於113年4月29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1樓交付250萬元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事經理
學康」即指示被告於上開時間,攜帶松誠公司之工作證及保
管單至上址向告訴人收款,被告依指示到場後即出示松誠公
司之工作證予告訴人,並於收款後交付松誠公司之保管單予
告訴人,再依「人事經理學康」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攜至上
址附近之停車場,放在指定車號車輛之後輪內側,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拿取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
訴人、告訴人之配偶鍾林裕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
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所
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證人鍾林裕第一銀行申辦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告訴人乙○○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保管單、操作契約書、其與暱稱「第七屆布局圓滿結束
」群組、暱稱「怡臻EVA 」、「松誠」之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中」之對話紀錄擷圖各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被告於113年5月21日警詢時供述:「我於113年3月下旬(
詳細時間我不清楚)因求職需要,在FB通訊軟體上看到有徵
才廣告,廣告內容有對方LINE(ID不記得)通訊軟體的聯繫方
式,加入後一個名稱叫「人事經理學康」的人與我洽談,
後傳了一份簡易的履歷要我填寫,我便提供對方所需的資料
等候通知,後於113年4月下旬對方告知我已錄取……」;113
年8月20日偵訊時供稱:「113年3月底在臉書看到這一個工
作訊息,一開始對方跟我說很多人應徵,表示工作內容是收
取投資款,對方說每一次收取款項會有2,500元的工作津貼
。」、「(問:對方有無與你面試?)對方要我提供姓名、電
話等資料,並要我提供良民証。……約過1個月,對方跟我說
我被錄取,要我準備藍芽手機、背包、夾子等物品。」等語
,可知被告在應徵工作之過程中,未曾到過應試之公司,亦
不知應試公司之名稱、「人事經理學康」之真實姓名年籍等
,其應徵程序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由
應徵者表達對於公司之認識、願景以及可擔負工作之能力,
再由公司內部專責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及條件篩選
等方式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顯然迥異。  
 2.依被告於113年5月21日警詢時供述:「……『人事經理學康』的
人給我面交資訊,面交前他會給我保管單的QR CODE,我會
先到面交附近超商去將保管單列印放在身上,後他以LINE通
訊軟體撥打電話給我(錄取後他有要我自備藍耳機),我再依
他指示前往面交,過程中我都是與他保持通話,電話中他會
給我面交被害人的特徵、性別、穿著、姓氏等資訊,如果面
交金額無誤後他會要我以咳嗽的方式表示金額無誤,我再將
事先列印好的保管單交給被客人,……離開後依他指示將款項
交付指定的地點……」;113年8月20日偵訊時供稱:「『人事
經理學康』會在前1天跟我說時間、地點,會跟我說收取款項
的人姓名,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到達地點。我過去之前『人事
經理學康』會先跟我通話,他會跟我說要收款人的穿著,『人
事經理學康』也會要我做工作證……」、「(問:250萬元交付
何人?『人事經理學康』會跟我說要往那邊,……那一天收款後
,『人事經理學康』要我到某個停車場哪一部車,他說會有人
去收…… 」等語,可知被告係受僱從事收款後轉交金錢之工
作,雖係因謀職而來,然其收款之工作不僅須與『人事經理
學康』隨時保持通話,且收到款項確定金額無誤後,竟不能
在交付款項之人面前向『人事經理學康』明確表示已收到款項
,而係以隱諱之方式(即咳嗽)向『人事經理學康』表示收到之
金額無誤,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收到款項後,需要依『人
事經理學康』之指示將款項攜至附近之停車場,放置在指定
車輛之車輛下方,供不詳之人拿取,亦與一般公司向客戶收
取款項時回報公司之方式(收到款項後若需回報公司會明確
告知,而非以咳嗽之方式為之)、將款項交回公司之方式(拿
回公司營業處所或至金融機構存入公司之帳戶)迥異,是被
告當可認知其所應徵之工作性質及內容,顯非一正常之工作

 3.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識之
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向受詐欺之人
收取款項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
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以高價(收款1次報酬2,500元)委由
他人前往收款,再將所收得之款項放在非正當收款處所(如
停車場之某輛車輛下方),由他人前往拿取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該款項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
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係一年滿
49歲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故其對於其以上開方
式收取、轉交之大額現金250萬元應非合法之所得乙節,應
有所認識。  
 4.被告固辯稱求職時對方告知是做收取投資款之工作云云,然
衡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款項,直接
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
像「人事經理學康」所屬之公司有何專門聘僱被告收取款項
之必要。況對方仍須派人向被告收取款項,則縱使不透過金
融帳戶直接轉帳,亦可由被告直接將款項繳回公司即可,何
必透過被告以上開放置在停車場內某輛車輛下方之方式,交
由「人事經理學康」所稱之人,並額外支付報酬予被告,是
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及流程,均顯與常情不符。 
 5.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至第41頁),
雖顯示被告在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後,詢問暱稱「中」之人為
何客戶會去報案等時,對方一再向被告表示因投資有賺有賠
,頂多係公司與客戶間之糾紛等語,僅能證明被告在為警通
知製作筆錄後,有向「中」詢問客戶為何會報案,尚無法以
此即遽認被告在為上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
能涉及不法毫無知悉,是尚難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
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綜上,被告已預見其依「人事經理學康」指示所收取及以上
開方式轉交之大額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所為
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且罪
責應屬非輕,然其為求獲取每次2,500元之高額報酬仍同意
為該工作,並依指示收取款項轉交予他人,主觀上對其加入
詐欺集團,且成為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
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即有縱使其為「人事經理學康」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參與
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依被告
上述之認知,其所屬組織內,除「人事經理學康」、「中」
外,尚有拿取其放置在停車場款項之人,是其主觀上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非事後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後,由「人事
經理學康」傳送予被告,由被告先行至超商以彩色列印之方
式印出後,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而
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交
予告訴人之松誠公司保管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松誠公司之公
司章印文),亦係由「人事經理學康」傳送該檔案給被告,
由被告以彩色列印後於本案收款時使用,是該收據自屬偽造
之私文書。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本院於審
理時已當庭向被告確認明確,亦當庭諭知上開罪名,對被告
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之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
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
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亦無礙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2.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
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
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
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
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
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
前揭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
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
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
,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松誠公司之公司章後,蓋
用印文於上開保管單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後,傳送檔
案予被告,由被告印出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與「人事經理學康」、「中」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收取款項後轉交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在詐欺集團中擔
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一)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上開所為可獲取2,500元 之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持之出示予告訴人 之偽造工作證業經另案扣案,該工作證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持之交予告訴人之松誠公司保管單1



張,已交予告訴人持有而未扣案,然該收據係供被告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保管 單上偽造之「松誠投資公司」印文1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 偽造之私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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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