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郁修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
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
據證明其知悉本件犯罪之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士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林昆賢,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高德
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黃郁修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
4號卷第5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
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的帳戶沒有借人,但提款卡不見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取
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
對告訴人林昆賢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即告
訴人林昆賢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載),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
重郵局113年4月17日重營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79926號偵查卷第23頁、第37至42頁),及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昆賢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
其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提款卡屬輕薄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
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後,經
拾獲又恰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之機率甚低。況詐欺集團使用之
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順利匯入、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款
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詐欺
集團收購自願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情殊難想像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會倚賴隨機撿拾或使用他人非自願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若申辦人任意將詐欺款
項領出、轉匯占為己有,或於任何時候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甚至報案,請警方追查拾獲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者,將增加
不詳正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取得詐欺
款項、被查獲犯罪之風險,徒增勞費。是以,詐欺集團為了
防止處心積慮使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掛失而
無法領出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被通
報掛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可能,衡情惟有該帳戶持
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
了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
料提供予詐欺者以外,該詐欺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之管道。再為確保提款卡使用上之安全性,不同金融機構在
密碼設定上,各有不同之組成結構及密碼長度之設計,甚絕
大多數均設有一旦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多
為3次),該提款卡將會立刻遭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
之防盜措施,是除非設定密碼之人主動告知,否則他人實難
在被害人發覺被騙而報警凍結金融帳戶之迫切時間內,在有
限之嘗試機會中,順利破解密碼組合設定,進而自他人金融
帳戶內提領款項。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均於同日遭
人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
卷第23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昆賢施用詐術時
,並不擔心渠指示告訴人林昆賢匯入款項之帳戶已遭凍結、
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及印鑑臨櫃領
取帳戶內贓款,意即本案帳戶之使用提領權限,於詐欺行為
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即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
且本案帳戶並無掛失紀錄一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三重郵局113年4月17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
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⒉綜合上述,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非可採
。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
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
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
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
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且從事夜市擺攤工作等情在
卷(見同上本院卷第55頁),再衡以被告於行為時係已逾40
歲之成年人,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或歷練之人,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而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
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未再有
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本案帳戶持作
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之行為已明,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
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本件行為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
定義,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理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使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得以利用被告之幫助,收取告
訴人因受詐陷於錯誤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並可持提款卡將款
項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
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㈤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使用,並使其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受有如附表匯款
金額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並造成
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
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5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
利益(詳後述),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並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否認取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 5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 案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 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 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紀錄 證據出處 1 林昆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3時54分,以電話0000000000向林昆賢自稱「阿忠」、並表示需15萬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14時7分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已提領 (112偵79926號第23頁) 1.證人即被害人林昆賢於警詢之證述 (112偵79926卷第11頁) 2.告訴人林昆賢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6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112偵79926卷第17至20頁) 112年7月14日14時8分 3萬元 已提領 (112偵79926號第23頁) 112年7月14日14時40分 3萬元 112年7月14日14時47分 1萬9,985元 已提領 (112偵79926號第23頁) 112年7月14日14時59分 2萬 已提領 112偵79926號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