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誠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冠誠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非屬親
故、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
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底,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詳
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附
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復由陳冠誠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該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
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冠誠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不詳之人,
並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轉交該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某位在酒吧認識的友人向我借用本案
帳戶,該名友人說要把做生意的錢匯到本案帳戶,我提領匯
入該帳戶的金錢後,在酒吧交付該等金錢給該名友人,我不
知道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是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底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帳號交予某不詳之人,嗣
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復於附表一「提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
轉交與該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二所
示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資
佐證(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另衡諸金融
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
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
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
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須將金融帳戶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
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
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
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
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依被告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65頁、第75頁),足
認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並非懵懂無知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匯入或存入來源不明款
項使用,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該金融帳
戶可能淪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之工具,若繼而依指示轉匯
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實際上極可能係參與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帳號借予在酒吧認識之友人讓客戶
匯入款項使用云云,惟稽諸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與該名友
人在酒吧喝酒相遇時,他會告知我哪天款項會匯入本案帳戶
及匯入金額,等款項匯入後,我會依該名友人之指示,提領
指定金額,並把該等款項帶在身邊,等到下次遇到該名友人
時,再將款項交給他云云(見偵卷第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辯稱:該名友人並未提醒我款項已匯入可以提領,
我是設定網路銀行,有款項匯入就會跳出通知,因為我知道
該等金錢不是我的,所以款項進來的時候,我就會領出放在
身邊云云(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74頁),可見被告就該名
友人是否有事先告知被告款項何時入帳、何時須提領款項、
有無事先指定提款金額等節,前後辯解不一,已見其供詞之
虛;再者,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聯絡資訊或與該名友人間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供本院為進
一步調查,其所執前揭辯詞之真實性,誠屬可疑,殊難逕予
採信。
⒊又依被告所述,其係在酒吧認識該不詳之人,其對於該不詳
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及其設立之公司名稱、公司地址
、營業項目均無所悉,甚至毫無任何聯繫方式,彼此間毫無
任何信任基礎,參諸現今金融機構林立,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衡情該不詳之人豈有可能不以公司名義申請
帳戶,作為公司資金往來及供客戶匯款使用,反而向與公司
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借用帳戶,再指示被告提
領該等款項轉交與己,以此迂迴輾轉方式獲取客戶所匯入而
屬於公司所有資金,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之不
測風險,實有違事理之常;另觀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足稽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①及其餘來
源不明款項陸續於112年12月20日2時3分許至同日2時47分許
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於112年12月20日3時13分許、同日3
時14分許、同日3時15分0秒、同日3時15分39秒、同日3時16
分21秒、同日3時16分59秒,分次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於
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②、編號2至3所示款項
及其餘來源不明款項陸續於112年12月22日23時38分許至112
年12月23日0時5分許匯入本案帳戶後,緊接於112年12月23
日1時28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見偵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
面),惟依被告所述,其依該不詳之人指示,陸續將指定款
項提領而出後,係一次將該等款項交與該不詳之人(見本院
卷第73至74頁),倘若屬實,該不詳之人何須指示被告於該
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刻於同日之凌晨時分,分次密集
提領該等款項,任憑被告隨身攜帶前揭共計321,000元之鉅
款外出,平白提升該等款項轉交該不詳之人前,不慎遺失或
遭竊之風險,顯有可疑;況衡諸現今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
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每日提款額度最高金額亦高達120,000元至150,000元不等,
被告既係一次將該等款項轉交與不詳之人,殊難想像被告何
有在款項匯入帳戶後立即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之必要,被告
此等頻繁分次提款及利用半夜人煙稀少之時段提款之舉措,
恰與一般提供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多於被害人受詐
款項匯入,旋將該等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遭被害人發現
受騙報警而使帳戶內款項遭凍結,詐騙行為徒勞之犯罪型態
相符,參諸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輔以被
告自陳其基本上不會將自己的金錢匯入他人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理應可輕易察覺該不詳之人向其借
用金融帳戶匯入款項,繼而指示其將款項提領而出轉交與該
不詳之人一事有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被告對該不詳之人
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
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恐
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自應有所預
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共同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審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本案帳
戶,復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次提款之行為
,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
人、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各
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洗錢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
,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
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
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其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暨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
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 帳戶之詐欺贓款轉交不詳之人,該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共同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 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 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1 被害人紀心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紀心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紀心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20 日2時3分許 ①30,000元 ①112年12月20日3時13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3時14分許 ③112年12月20日3時15分0秒 ④112年12月20日3時15分39秒 ⑤112年12月20日3時16分21秒 ⑥112年12月20日3時16分59秒 ⑦112年12月21日4時1分許 ⑧112年12月21日4時2分許 ⑨112年12月21日4時3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50,000元 ⑨7,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112年12月22日23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23日,應予更正) ②26,000元 ①112年12月23日1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24日5時41分許 ①100,000元 ②44,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2 告訴人林恩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林恩汝,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恩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23時38分許 1,500元 3 告訴人蔡秉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蔡秉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秉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3日0時5分許 2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紀心妤部分 ⒈被害人紀心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 ⒉被害人紀心妤提出與詐欺集團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1至33頁)。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恩汝部分 ⒈告訴人林恩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 ⒉告訴人林恩汝提出與詐欺集團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9至23頁)。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蔡秉弦部分 ⒈告訴人蔡秉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⒉告訴人蔡秉弦提出與詐欺集團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紀心妤部分 陳冠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恩汝部分 陳冠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蔡秉弦部分 陳冠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