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Nu
bia Z50 Ultra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國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
經香港友人介紹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ay」之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並於114年1月13日以觀光名義入境,抵臺後即
加入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桃」、「(啤酒符號)」
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
,並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8日13時54分用臉書Me
ssege與林泓瑋聯繫,佯稱因林泓瑋在臉書平台刊登販售票
券之訊息,其欲向林泓瑋購買棒球票,要求林泓瑋開設賣場
,並傳送連結予其,再謊稱無法登入,提議使用交貨便之資
金匯入平台功能,並要求林泓瑋在其提供之連結上填寫收款
人資料,林泓瑋依指示照做後,出現「實名認證未升級,資
金巳鎖定」之訊息頁面,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誆稱其資
金遭凍結,要求林泓瑋加入「7-11交貨便客服」之連結及將
「金融金控-陳專員」(下稱「陳專員」)加為Line好友,
「陳專員」向林泓瑋謊稱可協助渠解決問題云云,致林泓瑋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18日16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1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周
國鋒隨即依「(啤酒符號)」之指示,於同日15時11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龍濱公園」廁所,取得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啤酒符號)」再透過Telegram傳送上
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周國鋒,周國鋒即於當日16時19分許、16
時23分許,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龍明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1萬4千元得手
。
二、嗣周國鋒於114年1月18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全家超商龍美門市」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簡仁
正、吳承叡上前盤查,周國鋒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簡仁正、
吳承叡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意圖拒絕盤查並加速逃逸,進而與員警發生肢體拉扯,造
成員警吳承叡受有右手背、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仁正、吳承叡依法執行
職務。經員警依法逮捕周國鋒後,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
扣得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7張、現金15萬3,900元(其中6
千9百元與周國鋒本案犯行無關)、Nubia Z50 Ultra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泓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周
國鋒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
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妨害公務
執行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
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泓瑋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簡仁正、吳承叡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3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5頁,114年度偵字
第7029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簡仁正114
年1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及扣押物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泓瑋提出之交易明細、
詐欺集團臉書、Line帳號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長泰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截圖、康玉龍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4年度金訴
字第342號卷第151至153頁)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2至24頁
、第27至30頁、第34至44頁,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151至1
53頁),且有NubiaZ50Ultr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共7張、現金15萬3,900元(其
中6千9百元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至公訴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主張,依扣案之3張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114年1月18
日16時20分許、16時21分許、16時23分許有字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共計5萬6,0
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觀諸該3張交易明細表,「
交易結果」、「交易結果說明」欄係分別顯示「4202」、「
您累積交易金額已超過發卡銀行之規定或未約定此功能,若
有問題請洽發卡銀行。」,與若有提領成功則會顯示「OK」
、「交易成功」之情形有別,且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亦查無前述3筆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
被告並未成功提領上開2萬元、2萬元、1萬6,000
元,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被告外,至少尚有「Kay」、「創金國際-屁桃
」、「(啤酒符號)」、利用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
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提領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後,原欲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
觀上其行為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
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之洗錢行為。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惟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
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
人林泓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臉書
Messenger與其聯繫,再要求其加入「7-11交貨便客服」
之連結及將「陳專員」加為Line好友,之後其即透過Line
與「陳專員」聯絡,並依「陳專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有使用電子通
訊而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
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
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
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予敘明。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分擔實施提領詐騙贓款轉交其他成
員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
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Ka
y」、「創金國際-屁桃」、「(啤酒符號)」及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被告分數
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
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
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頁
反面,本院卷第24頁、第54頁、第279頁、第282頁),應
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
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
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
予敘明。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復因拒絕員警盤查而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簡仁正、吳承叡施以強暴,致員警吳承叡受有前述
傷勢,漠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
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1頁),及其各別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三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扮演之角色與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未
及將提領所得贓款轉交共犯即遭查獲、因施強暴致被害人吳
承叡所受人身損害之程度,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然迄未與告訴
人林泓瑋、被害人吳承叡成立和解或獲得渠等之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㈥是否驅逐出境之說明:
⒈按「香港」地理上屬於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2條2款規定「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之「大陸地區」,「香港」人民本質為上開條例規範之大 陸地區人民,但因於1997年7月1日交還「中華人民共和國 」(大陸地區)前為「大不列顛暨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 nd,即習稱之「英國」)殖民地特殊地位,故將之視為「 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對香港、澳門之適用,並另制定「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以規範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往來相關 事項,此由「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明定「但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 不適用之。」、第4條第1項以「香港居民」相稱,及第60 條規範香港情況發生變化,致本條例之施行有危害臺灣地 區安全之虞時,得停止適用之,如未另定法律規範,則適 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可見一 斑。是香港居民,並非外國人。
⒉香港居民之資格,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第1項及 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具有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 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之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
(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查被告居住 香港,且經查詢有香港護照證號,有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可 參(見偵卷第46至47頁),其自屬香港居民。又「進入臺 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 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 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 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庸為驅逐出境之保安 處分之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 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對 方原本允諾其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但須待其回到 香港後再行支付,其目前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反面至14頁、第64至6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15萬3千9百元,其中3萬4,000元係 告訴人林泓瑋遭本件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匯至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啤酒符號)」之指示提領 之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未及轉交共犯,即遭警員查扣,是該 筆款項於被告交付上游共犯前,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告訴人林 泓瑋即該扣案3萬4,000元現金之真正權利人,依刑事訴訟訴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向檢察 官請求發還之。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察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4年1月18日除有提領上開3萬4千
元之紀錄外,尚有於同日16時9分、16時10分、16時11分、1 6時12分許各經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6千元(加計前開3萬4千元,合計10萬元);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下 稱康玉龍中華郵政帳戶)於同日16時29分、16時30分、16時 32分許經人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7千元(合計4萬7 千元),附表二其餘帳戶於114年1月18日則均無持卡提領之 紀錄等情,有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 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第151頁、第171至173頁、第2 03頁);兼以被告供稱其當日僅有持扣案之2張提款卡提款 ,未曾持其他提款卡領錢,亦未向他人收取現金,扣案之現 金除有部分是其自有外,其餘均是當日以提款卡所領取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足見被告於114年1月18日共自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康玉龍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4萬7千 元,扣除告訴人林泓瑋所匯之3萬4千元,被告提領之11萬3 千元同係被告依「(啤酒符號)」之指示自本案人頭帳戶內 所領取、預計交付「(啤酒符號)」指定之人之款項,核屬 被告得支配且有事實足已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與本件詐欺集 團共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Nubia Z50 Ultr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為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 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4 頁,本院卷第280至281頁),且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截圖、扣案手機照片可佐(見偵卷第 43至4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共7張,其中編號5部分已發還所 有人張涵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6 頁),其餘提款卡雖係詐欺集團詐得或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物 ,然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本件一併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現金6千9百元,被告供稱iPhone 14手機並未用以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280至281 頁),且扣案現金中有約6千元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63 至64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 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以附 表一所述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渠等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其後集團成員「(啤酒符號)」先指示 被告於114年1月18日15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龍濱公園」廁所,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透過 Telegram傳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被告,被告復 於114年1月18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 家超商龍美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不詳數額之現金。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主要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曹君瑜、 證人即告訴人張涵賓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曹君瑜及告訴 人張涵賓提供之其等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暫時資料庫查詢報表;中 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3張、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1月18日15時11分許,前往上開「 龍濱公園」廁所,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日 16時28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龍美門市」提領不詳數額之 現金等事實。然查:
㈠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 得被害人曹君瑜、告訴人張涵賓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詐騙被害人曹君瑜、告訴人張 涵賓,或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 、收取被害人曹君瑜、告訴人張涵賓本案帳戶資料得逞等行 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 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責令其就該等犯罪與Telegram暱稱 「Kay」、「創金國際-屁桃」、「(啤酒符號)」,Line暱 稱「劉莎莎」、「劉小姐」等人負共同責任。
㈡又被告於114年1月18日16時28分許在「全家超商龍美門市」 提領不詳數額之現金部分,檢察官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所提 領之現金係何人所匯入、匯款原因為何、匯款金額若干,及 經被告提領之不詳數額現金確為詐欺所得,而無法證明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復未指出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 3條所列舉之其他「特定犯罪」,則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 」既無法證明,自亦無從遽認被告前揭提款行為該當洗錢罪 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帳戶 1 曹君瑜( 未提告) 加入家庭代工,以購買材料為由要求被害人寄出提款卡。 114年1月16日 20時00分許 統一超商溪旺門市以交貨便寄送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 張涵賓(提告) 知悉張涵賓需錢孔急,佯稱公司提供企業避稅,需要租用銀行帳戶進行匯兌,並承諾將匯兌所得差價做為酬勞等語。 114年1月16日 21時24分許 將金融卡置於信封袋內,放置在住處門口機車腳踏墊下方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曹君瑜所申設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吳小仙所申設(尚未報案)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康玉龍所申設(尚未報案)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康玉龍所申設(尚未報案) 5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張涵賓所申設(已發還) 6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薛慈惠所申設(尚未報案)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康玉龍所申設(尚未報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