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30號
PCDM,114,金訴,330,2025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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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雪珠




選任辯護人 黃子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36號、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雪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298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5號、114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35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謝雪珠於民國112年間,因其遭受網路詐騙,欲尋求取回款
項之機會,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誠信
」之成年人(下稱「誠信」),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
殊限制,如需收受款項,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為之
,實無需刻意請第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收款,且可預見其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
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
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
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謝雪珠竟基於縱係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替「誠信」收受款
項。謝雪珠與「誠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雪珠於112年12月1日前某日時
許,先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
戶)之帳號提供予「誠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二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附表二
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其
中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部分再經經轉匯至系爭台新銀行
戶),再由謝雪珠依「誠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款項(詳如附
表二編號1至6「提領情況」欄所示」)後,並隨即將該款項
交由「誠信」安排之快遞人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隱匿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6「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雪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6頁、第1
7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係因欲追回其前遭詐欺之款項而結識「誠信」,並又
遭「誠信」詐騙款項而匯款,有被告匯款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3頁),然查,本案被告代為收
款之情形,並非係因其遭詐騙而支付相關費用,而係「誠信
」私下要求被告為其私人代為收受款項,而被告在收款前,
實則多有懷疑,並不斷向「誠信」表示:其感到「害怕」、
「這好像不OK」、「不會有問題吧?」等語(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頁至第
61頁),然被告因害怕「誠信」嗣後不願幫其追回遭詐騙之
款項,竟在其已預見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情形下,仍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替「誠信」收款、交付款項予快遞人員,此舉
業已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卷內所附之臺灣 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6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17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49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075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
109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二第211頁至第212頁、本院卷
一第65頁至第76頁),與本院犯罪事實並非全然相同,且不
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
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
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誠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遭受詐騙之經驗
,經「誠信」要求替其提領款項時,亦不斷表示該行為令其
感到「害怕」、「這好像不OK」、「不會有問題吧?」,顯
見被告於斯時已意識到該款項來源不明,恐係非法來源之款
項,然因被告斯時希望靠「誠信」取回其先前遭詐騙之款項
,竟一時思慮,仍替「誠信」提領款項,其情雖有可憫,然
仍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對告訴人廖振億彭逸蓁、易湘茹
陳鴻志、吳和謙林靜汝行騙,致告訴人廖振億彭逸蓁
湘茹、陳鴻志、吳和謙林靜汝受有損失,被告本案所為
,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然考量被告
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振億彭逸蓁、易湘
茹、陳鴻志、吳和謙林靜汝均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
1頁至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振億彭逸蓁、易湘茹



、陳鴻志、吳和謙林靜汝達成調解,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惟為使告訴人廖振億彭逸蓁 、易湘茹、陳鴻志、吳和謙林靜汝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 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廖振億彭逸蓁、易湘茹、陳鴻志、吳 和謙林靜汝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 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謝雪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徒刑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謝雪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徒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謝雪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徒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謝雪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徒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謝雪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徒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謝雪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徒刑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情況 1 廖振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至112年11月3日間某時,佯裝律師、LINE暱稱「許先生」聯繫廖振億,佯稱可以幫忙追回遭詐欺之款項及處理個資問題,需支付處理費云云,致廖振億陷於錯誤而匯款。 廖振億於: ①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 ②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 被告於: ①112年11月3日下午7時35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3日下午7時37分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3日下午7時38分提領1萬元。 2 彭逸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至112年12月12日間某時,佯裝律師、LINE暱稱「Kuen」、「誠信」聯繫彭逸蓁,佯稱可以幫忙追回遭詐欺之款項,而須匯款作業費及作帳費云云,致彭逸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彭逸蓁於: ①112年12月1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 ②112年12月1日下午8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 ③112年12月1日2下午8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 ④112年12月1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⑤112年12月1日下午8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⒈被告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於: ①112年12月1日下午3時41分提領10萬元。 ②112年12月1日下午8時47分提領2萬元。 ③112年12月1日下午8時49分提領8萬元。 ⒉被告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於:  ①112年12月1日下午3時46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日下午3時47分2秒提領2萬元。 ③112年12月1日下午3時47分54秒提領1萬元。 ④112年12月1日下午8時43分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1日下午8時44分提領2萬元。 ⑥112年12月1日下午8時46分提領1萬元。 3 易湘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以FACEBOOK投資廣告吸引易湘茹加入LINE暱稱「李美玲」投資老師助理帳號,後將易湘茹加入LINE群組「遨遊股海」,佯稱在其指定之投資APP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易湘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易湘茹於: ①112年12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6日,應予更正)下午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 ②112年12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6日,應予更正)下午10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 被告於: ①112年12月7日下午10時46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7日下午10時47分提領2萬元。 ③112年12月7日下午10時48分7秒提領2萬元。 ④112年12月7日下午10時48分48秒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7日下午10時49分提領2萬元。 4 陳鴻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後某時,以LINE ID「lxr00000000」、「loveaa667」之帳號聯繫陳鴻志,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欺之款項,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陳鴻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鴻志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72,000元至廖振億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振億富邦銀行帳戶)。 廖振億於: ①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 ②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⒈被告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於: ①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26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27分提領1萬元。 ⒉被告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於: ①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24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25分提領1萬元。 5 吳和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以抖音社群平台設置投資廣告吸引吳和謙加入LINE群組,並「Ella思雅」LINE帳號在群組內傳送訊息,佯稱投資「TAI-HE」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吳和謙陷於錯誤而匯款。 吳和謙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15,000元至廖振億富邦銀行帳戶。 廖振億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21,0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6 林靜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時,設置廣告吸引林靜汝加入LINE好友,後佯裝「廖律師」佯稱可以幫忙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林靜汝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靜汝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廖振億富邦銀行帳戶。 廖振億於: ①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 ②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19,0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⒈被告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於: ①112年11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1日中午12時31分許提領1萬元。 ⒉被告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於:  112年11月21日中午12時32分許提領19,000元。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振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頁至第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 ②本案匯款帳號附表(見偵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 ③匯款帳號查詢結果(見偵卷二第17頁)。 ④系爭國泰銀行帳戶、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帳戶資料(見偵卷二第27頁至第33頁、第168頁至第170頁)。 ⑤被告112年12月19日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二第35頁)。 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37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91頁、第119頁至第156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56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6頁)。 ⑦被告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3頁)。 ⑧告訴人廖振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85頁至第188頁)。 ⑨告訴人廖振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 ⑩告訴人廖振億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二第191頁)。 ⑪告訴人廖振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93頁至第195頁)。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逸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 ②本案匯款帳號附表(見偵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 ③匯款帳號查詢結果(見偵卷二第17頁)。 ④系爭國泰銀行帳戶、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帳戶資料(見偵卷二第27頁至第33頁、第168頁至第170頁)。 ⑤被告112年12月19日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二第35頁)。 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37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91頁、第119頁至第156頁、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56頁、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6頁)。 ⑦被告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3頁)。 ⑧告訴人彭逸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8頁)。 ⑨告訴人彭逸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09頁至第135頁)。 ⑩告訴人彭逸蓁交易明細、成龍快遞快遞單(見偵卷二第135頁至第141頁)。 ⑪告訴人彭逸蓁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易湘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 ②本案匯款帳號附表(見偵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 ③匯款帳號查詢結果(見偵卷二第17頁)。 ④系爭國泰銀行帳戶、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帳戶資料(見偵卷二第27頁至第33頁、第168頁至第170頁)。 ⑤被告112年12月19日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二第35頁)。 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37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91頁、第119頁至第156頁、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56頁、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6頁)。 ⑦被告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3頁)。 ⑧告訴人易湘茹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51頁至第156頁)。 ⑨告訴人易湘茹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7頁)。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 ②本案匯款帳號附表(見偵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 ③匯款帳號查詢結果(見偵卷二第17頁)。 ④系爭國泰銀行帳戶、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帳戶資料(見偵卷二第27頁至第33頁、第168頁至第170頁)。 ⑤被告112年12月19日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二第35頁)。 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37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91頁、第119頁至第156頁、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56頁、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6頁)。 ⑦被告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3頁)。 ⑧廖振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379頁至第381頁)。 ⑨第一層人頭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一第195頁至第198頁)。 ⑩告訴人陳鴻志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201頁至第231頁)。 ⑪告訴人陳鴻志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33頁至第235頁)。 ⑫告訴人陳鴻志轉帳交易明細翻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37頁至第242頁、第397頁至第427頁、第429頁至第435頁)。 ⑬告訴人陳鴻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243頁至第277頁)。 ⑭廖振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97頁至第427頁、第429頁至第435頁)。 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和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 ②本案匯款帳號附表(見偵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 ③匯款帳號查詢結果(見偵卷二第17頁)。 ④系爭國泰銀行帳戶、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帳戶資料(見偵卷二第27頁至第33頁、第168頁至第170頁)。 ⑤被告112年12月19日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二第35頁)。 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37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91頁、第119頁至第156頁、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56頁、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6頁)。 ⑦被告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3頁)。 ⑧廖振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379頁至第381頁)。 ⑨第一層人頭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一第195頁至第198頁)。 ⑩告訴人吳和謙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一第66頁)、告訴人吳和謙轉帳明細紀錄(見偵卷一第287頁至第288頁)。 ⑪告訴人吳和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289頁至第302頁、第313頁)。 ⑫告訴人吳和謙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303頁至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9頁)。 ⑬廖振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97頁至第427頁、第429頁至第435頁)。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②本案匯款帳號附表(見偵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 ③匯款帳號查詢結果(見偵卷二第17頁)。 ④系爭國泰銀行帳戶、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帳戶資料(見偵卷二第27頁至第33頁、第168頁至第170頁)。 ⑤被告112年12月19日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二第35頁)。 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37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91頁、第119頁至第156頁、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56頁、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6頁)。 ⑦被告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3頁)。 ⑧廖振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379頁至第381頁)。 ⑨第一層人頭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一第195頁至第198頁)。 ⑩告訴人林靜汝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24頁至第325頁)。 ⑪告訴人林靜汝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326頁至第331頁)。 ⑫告訴人林靜汝收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帳戶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37頁至第345頁)。 ⑬告訴人林靜汝協議書、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346頁至第347頁、第349頁至第369頁)。 ⑭告訴人林靜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370頁)。 ⑮廖振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97頁至第427頁、第429頁至第4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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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