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斌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
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斌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斌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
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若遇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係利用該等帳戶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統一超
商永權門市,以宅貨便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曲曉蕭」、「李明翰」所屬詐騙集團,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他人將本案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
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欺集團
成員所使用之詐術,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成年人)。嗣
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款項匯入所示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李斌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暱稱「曲曉蕭」、
「李明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稱自己是外匯管理局
,有人要匯錢給其,需其配合開通帳戶,其才依指示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經
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將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暱
稱「曲曉蕭」、「李明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詐騙,
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各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金融帳戶,
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
等節,業據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5375號卷<下稱偵5375卷>第25至26頁,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64758號卷<下稱偵64758卷>第15至19、103
至108、141至145、217至218、261至263、349至357、359至
361、385至386、411至414、437至439頁),並有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李斌弘與暱稱「李明翰」對話紀
錄(見偵5375卷第38至42、51至59、68至69頁,偵64758卷
第301至305、307至313、331至337、529至535頁),及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
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
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
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
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
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
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
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係欲與暱稱
「曲曉蕭」之人合開公司,後續認識自稱外匯管理局、暱稱
「李明翰」之人,對方並稱需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
,且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能開通外匯功能,開通後錢會匯
到其帳戶,並返還提款卡,其就能拿資金去看開公司的場地
;其沒有實際見過暱稱「曲曉蕭」、「李明翰」之人,均是
網路上聯繫等語(見偵5375卷第49至50頁,偵64758卷第329
至330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泛稱其係
欲合開公司始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密碼,然其既未實際與暱
稱「曲曉蕭」、「李明翰」之人見面,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且其並未先投入任何資本,對方卻稱會有款
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內,上開情節自與一般投
資、合夥開公司之情形有異,此為具一般智識能力者均能輕
易查悉。是本案被告顯然係在未經合理查證暱稱「曲曉蕭」
、「李明翰」之人所言是否屬實之情形下,即輕率交付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金融帳戶。而被告為智識能力無缺之
成年人,自承從事過補習班等職業(見本院卷第106頁),對
於暱稱「曲曉蕭」、「李明翰」之人所言欠缺合理性,如輕
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渠等使用,將有淪為
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行之風險,得已預見,僅因欲投資,便
仍無視上開風險,而不違背其本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喪失帳戶之掌控權,
而使上開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
工具,其主觀上即屬為獲取自己利益,而有容任他人以上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其僅係遭人所騙云云,經查被告
固有提出其與暱稱「李明翰」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
5卷第51至59、68至89頁,偵64758卷第331至337頁),惟細
究上開對話內容,僅有暱稱「李明翰」之人向被告解釋開通
外匯之方式,並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便
依指示提供等情,並未提及被告前開所辯欲與暱稱「曲曉蕭
」之人開設公司之情節,是上開對話內容,本無從證明被告
前開所辯屬實。又何況被告未能提供其與暱稱「曲曉蕭」之
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則其所辯遭暱稱「曲曉蕭
」之人所騙,自乏依據。況且依前揭被告自承其與暱稱「曲
曉蕭」、「李明翰」之人聯繫過程,已可判斷顯與一般投資
情形有別,顯然被告所辯並無道理,不可採信。是本案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
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
予他人使用後,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且
主觀上亦可預見本案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之效果。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所起訴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以移送併辦部
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又併辦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尚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惟揆諸該罪之立法意旨
,係因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倘能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
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此部分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
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
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然已
與到庭之告訴人己○○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詳參卷附本院11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75號調解筆錄),及考量被告之素行(
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金融帳戶雖均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 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未據扣 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未獲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有報酬等情,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另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金融 帳戶之管領、掌控權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 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 旨,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卷證資料 1 辛○○(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rry」向告訴人辛○○佯稱藉由投資股票軟體「ST5」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3時2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⑴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聯(見偵64758卷第29至35頁) ⑵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見偵64758卷第37至39頁) ⑶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偵64758卷第41頁) ⑷對話紀錄(偵64758卷第43至89頁) ⑸匯款紀錄(偵64758卷第91至97頁) 2 庚○○(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5) 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藝茹」向告訴人庚○○佯稱藉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ST5」,後改名「SSHGTT」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64758卷第115至137頁) 112年6月20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0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0日10時16分許 1萬元 3 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佳玲」向告訴人乙○○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2時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對話、交易紀錄之翻拍畫面、存摺正面、匯款單據影本等文件(偵5375卷第32至33頁) 4 甲○○(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至7) 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萱怡」向告訴人甲○○佯稱由投資軟體「ST5」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64758卷第169至211頁) 112年6月21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5 癸○○(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 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淑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淑婷」、「永嘉國際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客服經理陳立業」向告訴人癸○○佯稱可投資奢侈品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64758卷第373至379頁) 6 戊○○(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1) 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愛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峽商城客服」向告訴人戊○○佯稱可加入「藍鯨國際商城」電商,然需先代墊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6月22日10時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64758卷第393至409頁) 7 丙○○(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2至13) 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丙○○佯稱由投資軟體「ST5」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6月22日10時3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取款憑條、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64758卷第423至435頁) 112年6月22日10時33分許 3萬元 8 壬○○(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 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郁淇」向告訴人壬○○佯稱由「海威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9時42分許 6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64758卷第225至257頁) 9 丑○○(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4) 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吳美玲」向告訴人丑○○佯稱可由股票投資網站「盈昌」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11時許 2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64758卷第449至486頁) 10 己○○(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 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郁淇」向告訴人己○○佯稱有內線消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9時45分許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64758卷第289至2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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