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銘 男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銘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嘉銘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TK」、「拿破崙」、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敗教
主─陳重銘」、「利億營業員」、「瑞鳳─李欣然」等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工
作,並約定劉嘉銘可藉此賺取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
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9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利億營業員」
、「瑞鳳─李欣然」帳號聯繫薛永道,佯稱:可透過「利億」投
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薛永道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拿
破崙」隨即指示劉嘉銘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
附表編號1所示其上印製「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
哲宇」屬於特種文書之識別證1件,及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蓋用偽
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劉嘉銘自行填具日
期、金額、黃金儲值等文字、簽署「郭哲宇」姓名暨按捺指印於
其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收據1紙後,於113年9月2日18時50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錦和國小前,假冒「利億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薛永道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進而
向薛永道收取價值新臺幣(下同)675萬6,140元之黃金塊5個,同
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薛永道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於同日收
受上開黃金塊作為黃金儲值之證明,足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郭哲宇」,劉嘉銘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停車場
,並將上開黃金塊放置在該停車場內某不詳車輛車尾之背包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財物之去向、所在,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劉嘉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27頁至第127頁反面;本院卷第293至298頁),且據證人
即告訴人薛永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53頁),復
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擷圖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富邦人壽解約試算
結果、全球人壽櫃檯收件憑證及附表所示之物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4頁反面、第79至106頁、第115頁、第118頁
至第118頁反面),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
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拿破
崙」、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利億營
業員」、「瑞鳳─李欣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蓋用偽造「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及偽造附表編號
1所示識別證,交由被告自行列印前揭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
,復於前揭收據填載日期、金額、黃金儲值等文字,並偽造
「郭哲宇」之簽名暨指印,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前揭偽造之收
據及識別證,其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郭哲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
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審自白詐欺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
本案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罪,且
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⒊刑法第16條:
按國民及入境我國之外籍人士,均有遵守我國法規範之義務
,故不得徒以不知法律為由免責,僅行為人欠缺不法意識,
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始
構成免除刑事責任之不可避免禁止錯誤。次按行為人是否出
於正當理由,誤信其行為合法而無可迴避,應依一般正常理
性之人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其是否已依符合客觀上合理
期待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法與否之義務,例如:
考量空白刑法補充法規之倫理性與專業性、其公告後已施行
期間之久暫,及違法性錯誤可能造成之危險大小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倫理性高而
專業性低致容易或普遍為人所知、施行已久之法規範,或行
為造成之危險較大者,負有較高之探查義務,應屬客觀上合
理之期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是否構成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應依理性第三人
之標準,視理性第三人置於行為人之處境,足認已盡合理可
期之查證義務而無可避免,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所負之查證
義務程度,應斟酌行為之危險性、法規範之施行時長與普及
程度、倫理性與專業性之高低,予以設定。查我國為遏止盛
年多年日益猖獗之詐欺犯罪,並嚴懲詐欺集團及保障人民權
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頒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針對犯罪獲取財物或財
產利益高達500萬元以上之高額詐欺犯罪制定提高刑責之規
定,本案被告雖為香港居民,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已生效1月餘,業經政府大力宣導,
網路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文義清
楚明確,並非須具備法律專業始得明瞭之規範,依被告就讀
日本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香港曾從事機場地勤人員、投
資簽約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127頁反面;本院卷第299頁),
被告既非不諳中文或與世隔絕之人,自難徒以不知上開規定
制定頒布為由免責,況參以被告自陳其於113年8月28日入境
臺灣旅遊兼職從事協助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一職等語(見偵卷
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可見被告並非取得工作簽證來
臺工作,其遽聽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K」
之引薦,依素未謀面、來歷不明之Telegram暱稱「拿破崙」
指示在臺灣兼職從事所謂投資公司營業員之工作時,理應對
於其行為之適法性為必要調查,甚而進一步查明我國針對金
融秩序所制定之相關法令規範,以確認其行為之適法性,是
本案被告並無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情
形。此外,依被告所述,「拿破崙」非但逕行收取保管被告
護照,甚而指示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黃金塊置放在停車場某
車輛車尾之背包內,此等扣押護照正本、不尋常之交付財物
方式,顯然可疑,惟被告明知「拿破崙」所指派面交取款之
工作有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仍未加以釐清查證,為貪圖
獲取利益,竟選擇聽從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拿破崙」之指
示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莫大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非輕微,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依
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要無理由。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
竟利用來臺觀光之機會,甘願聽從來路不明之「拿破崙」之
指示,參與本案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轉交上游之行為,其所為
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犯罪情節非輕,且其犯
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
之處;況被告於偵審自白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業經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
參與犯罪程度、主觀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亦非有據。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工作,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並自陳日後返回香港,願變賣香港不
動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
參與情節、詐得款項金額,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係供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偽造 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 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固未扣案, 然上開物品既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轉交上游,然否認業已獲取 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 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財物: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 證明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香港居民,有其入境資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2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 ,在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 權責處理,尚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數量 備註 1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郭哲宇」簽名暨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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