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90號
PCDM,114,金簡,90,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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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8
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
14年度金訴字第7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淑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
 ⒈附表一「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應予更正為「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⒉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台新銀行帳戶」,應予更正為「
富邦銀行帳戶」。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轉匯」,應予更正為「
轉匯、提領一空」。
 ㈢增列證據:
 ⒈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61頁)。
 ⒉被告蕭淑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至本院
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準此,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
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
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尤不能據此主張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
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
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之罪
嫌云云,惟本案被告已論處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併此敘
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
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
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
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
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109頁),暨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 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 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⒉至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上開帳戶,惟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 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處理,況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 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89號  被   告 蕭淑君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張芸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芸禎提供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張芸禎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 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 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 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 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3、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
(二)核被告蕭淑君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提款 卡、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 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 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 不詳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芸禎 (提告) 112年12月 假解除分期設定 112年12月27日12時22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7日12時24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12月27日12時42分許 2萬9983元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13號  被   告 蕭淑君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10巷14弄             10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2號,來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蕭淑君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 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 日,向其子鍾世英(已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 008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子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前揭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二)告訴人張雅婷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通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洪暄喻提出之存摺封面、轉帳紀 錄、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子超提出之 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上開新光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五、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8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2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所提供其子名下新光帳戶、中信帳戶,係與前案同時間寄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人員,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雅婷 (有提告) 112年12月27日11時許 假交易 ①112年12月27  日15時33分  許 ②112年12月27  日15時35分 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1元 新光帳戶 2 余丞翔 (有提告) 112年12月27日13時許 假交易 ①112年12月27  日14時52分  許 ②112年12月27  日14時58分 許 ③112年12月27  日14時56分 許 ①4萬9,986元 ②1,218元 ③1,900元 中信帳戶 3 洪暄喻 (有提告) 112年12月27日11時42分許 假中獎 112年12月27日15時36分許 2萬6,989元 中信帳戶 4 林子超 (有提告) 112年12月27日14時4分許 假交易 112年12月27日15時21分許 2萬9,981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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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