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德
選任辯護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龍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
國112年間之不詳時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8月間
某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龍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與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證明各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1
29至130、137、14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
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
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本院金
訴字卷第129、137頁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資料參照),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 罪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業如 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二)經查:
1、就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他 人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47至48頁),迄未經檢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被告復已賠償告訴人完畢, 若再予宣告沒收該部分款項數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
2、又被告堅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 ),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2號 被 告 李龍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間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 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李龍德知悉此事),供作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述 國泰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 騙簡儒浩,致簡儒浩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述國泰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 向,並達到渠等避免真實身分曝光之目的。後因簡儒浩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儒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龍德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接到辦理貸款電話,因伊有需求,且對方表示擔心伊將匯入款項取走,所以配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沒有詐欺別人等語。 2 告訴人簡儒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前述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前述國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此外,被告所提供前述國泰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就該金融帳戶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設立銀行註銷該金融 帳戶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聲請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 他與該金融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密碼等,於該金融帳戶經以 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去效用,故亦認無需聲請併予宣告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簡儒浩 112年8月間 解除錯誤設定 ①112年8月17日0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0時16分許 ①99,998元 ②99,9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