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4號
PCDM,114,金簡,74,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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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輝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家輝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6號【下
稱院卷】第9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第14條第3項所設規定,乃立法者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法律適
用之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刑的
情況,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的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
否有利於被告之考慮事項。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的情況下,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至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
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⑷、本件被告乃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刑」之規
定,應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較
(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之
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為1月至5年,修正後為3月至5年
,相互比較以後,修正後法律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規定。
  ⑸、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是無有
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綜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6人,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茲審酌被告率爾將其名下3個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
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其等因遭
詐欺而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並
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取
得其等諒解,並審酌其素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粗工、月入
約新臺幣3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 (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
(二)查本件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6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 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雖將本件3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 之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51號  被   告 卓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輝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一則兼職廣告,與 LINE暱稱「PeiWen」之人取 得聯繫,對方表示是博奕公司,若伊出租帳戶每本每月可領5萬元,伊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租給對方,但對方沒有給伊任何租金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綱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10月1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北大家樂福之置物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范秀枝(提告) 112年10月15日10時8分許 假網拍 112年10月15日17時57分許 9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郭雯仙(提告) 112年10月15日 18時許 假網拍 112年10月15日18時21分許 112年10月15日18時22分許 112年10月15日18時24分許 4萬9986元 1萬2103元 9235元 新光銀行帳戶 3 梁詩涵(提告) 112年10月15日 16時55分許 假網拍 112年10月15日18時29分許 4萬8760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李泰翰(提告) 112年10月15日 18時11分許 假網拍 112年10月15日19時1分許 3萬6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王靜茹(提告) 112年10月15日 18時許 假網拍 112年10月15日19時5分許 112年10月15日19時26分許 2萬3000元 2萬3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劉秉忠(提告) 112年10月15日 19時30分許 假網拍 112年10月15日20時28分許 1萬8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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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