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龍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龍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11時57分許,在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本案金融帳戶
提供該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
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
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雖有不同,然均以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為要件,而因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
行,是此部分之修正與本案無關。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固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
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
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如附表編號1
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
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
於本院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 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 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已遭圈存,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4月10日通清字第1140012724號函文1份附卷可 參,後續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被害人領回,被告尚無從逕自處 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亦無庸對其宣 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起訴書詐騙方式均記載「假投資」,予以補充如下)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許惠文 112年1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敏惠」等名義與許惠文聯繫,佯稱利用晟益投資網站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許惠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1時4分許 (起訴書記載10時12分許) 10萬元 1.許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38頁) 2.許惠文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純文字檔列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3、49至79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3、147頁) 2 許銘紘 (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許銘竑) 112年9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恩如」等名義與許銘紘聯繫,佯稱利用福勝投資平台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許銘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20時38分許 10萬元 1.許銘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1至88頁) 2.許銘紘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102至103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3、147頁) 3 楊富堯 112年1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淑芬」等名義與楊富堯聯繫,佯稱利用晟益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楊富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1時6分許 (起訴書記載10時34分許) 4萬8,000元 1.楊富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5至109頁) 2.楊富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冒投資網站APP翻拍照片、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5至12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3、147頁) 4 李郭賢甄 112年8月3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楊佩恩」等名義與李郭賢甄聯繫,佯稱晟益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郭賢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5時31分許 4萬5,000元 1.李郭賢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1至163頁) 2.李郭賢甄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純文字檔列印資料、轉帳交易紀錄明細擷圖(偵卷第179、193至229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3、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