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3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
103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張鈞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玉山商
業銀行(代碼808)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而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先於112年8月11
日以臉書暱稱「黃菊妹」認識趙誠瑞後,即加之為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好友及將之加入投資群組,該投資群組內暱
稱「娜娜」之人向趙誠瑞佯稱:可依伊之介紹投資普洱茶獲
利云云,致趙誠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
之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後,即於112年10月3日將之提供給趙誠瑞匯款,
趙誠瑞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3日19時1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112年10月3日19時12分許,匯款4萬元至玉
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之去向。案經趙誠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張鈞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趙誠瑞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趙誠瑞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其與暱稱「Nana」、「
貝貝」、「黃菊妹」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五)告訴人趙誠瑞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幫助洗錢行為,對於
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提供玉山
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玉山銀行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
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信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 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以 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 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二)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並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並未收取、持 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趙誠瑞)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