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4號
PCDM,114,訴,134,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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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政


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政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魚槍、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在「
蝦皮拍賣」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
臺幣(下同)325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即穿雲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後,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28日6時26分許,警
方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搜索,扣得前述穿
雲箭1枝,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者,
乃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亦即行為人須對犯罪標的物屬該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砲乙節,主觀上
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持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
上對該槍枝屬於具有殺傷力槍砲,並無認識,即難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各1份、本案
扣案證物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7
日刑理字第1136149367號鑑定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不否認警方於上揭時間,在被告住處搜索後扣得穿雲箭
1枝,然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犯行,辯稱:伊是基於好奇在113年1月30日
蝦皮拍賣購得穿雲箭,伊購買時不知道是違法物品,也不
清楚穿雲箭之後有被列為違禁物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
係以325元之價格在蝦皮拍賣購得本案穿雲箭,被告購入時
主觀上及客觀上均無認知穿雲箭具有殺傷力;又一般民眾依
當時穿雲箭可公開販賣之客觀情狀,當可合理信賴穿雲箭並
非違法槍枝,後警方雖於113年9月中旬將穿雲箭列為管制之
槍枝,並通知各大拍賣網站下架或函請財政部關務署查驗,
但被告購入扣案穿雲箭之時間既早於穿雲箭遭列管之時間,
亦難因被告繼續持有扣案穿雲箭,即推論被告知悉穿雲箭具
有殺傷力,而主觀上具持有槍砲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上揭時間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穿雲箭1枝此節,
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3997號搜索票、基
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搜索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參,及穿雲箭1枝扣
案可證。又扣案穿雲箭1枝送鑑驗後,認均係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
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
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49367號鑑定書
附卷可佐。鑑定人即刑事警察局理化科槍彈股警務正高建成
於本院中證稱:穿雲箭原始狀態雖不能擊發子彈或彈丸,但
若以玩具火藥當作底火,並在槍管中另行填入敏感火藥和彈
丸,以擊發機構撞擊點燃玩具火藥後,火花透過槍管後端的
2個小孔傳遞到槍管內點燃敏感火藥,經實際試射,彈丸可
以貫穿測試鋁板,因而認定具有殺傷力等語(本院卷第114至
119頁),亦提出穿雲箭試射資料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9
至135頁),堪認扣案之穿雲箭1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
 ㈡惟查,被告係於113年1月30日在蝦皮賣場Mi Manchi」,以
325元購入扣案物品,該商品之標題名稱為「AJ優選推薦斧
頭幫穿雲箭可打飛穿雲箭復古玩具...」,留存之購買人姓
名為「陳宏政」等節,有被告手機內之蝦皮帳號訂單資訊擷
圖1份在卷可參。而以上開穿雲箭構造主要係以金屬管及彈
簧組成,考量其構造簡單,一般消費者亦可能僅將其視為玩
具,故難認被告從賣場所標示之內容,主觀上可知悉扣案穿
雲箭具有殺傷力而仍購入持有。況倘被告係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而購買並持有扣案物品,實無使用本名
購買、留存真實手機號碼,而便於檢警查緝,使自己陷於刑
事罪責追訴之風險。
 ㈢另鑑定人高建成於本院中證稱:伊等查獲案件中,已有人在
槍管內填置彈丸和火藥,再以點燃玩具底火當引線,伊等試
射測試後,發現發射的彈丸具有殺傷力,因此內政部警政署
在113年下半年召開會議研擬管制;但本件扣案之穿雲箭沒
有經過改造,若依原本玩具底火使用之方法,不再添加其他
火藥,伊認為不具有殺傷力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第118至1
19頁),並有相關新聞報導在卷可查。由此可知被告於113年
1月30日購入扣案之穿雲箭時,該穿雲箭並非列管之槍砲;
雖嗣後內政部警政署將穿雲箭列管為槍砲,但被告持有之扣
案穿雲箭,購入後既未經改造,且槍管部分,並未留有火藥
殘跡,自無證據可認被告曾以扣案穿雲箭試射彈丸或子彈,
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上開穿雲箭屬具有殺傷力之管制
槍砲,而主觀上係基於持有槍砲之犯意而繼續保有上開穿雲
箭。
四、綜上所述,自難僅憑被告曾購買並持有扣案穿雲箭,即遽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故意或認
識,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為上揭犯行,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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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