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號
PCDM,114,簡,44,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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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3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手提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李志平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他字卷第58頁)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竟猶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綠色手提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復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手提包內尚有身分證、健保卡、印章、 信用卡與提款卡及土城鑰匙4把、三峽鑰匙3把、大門磁扣 、卡片收納包2個、家具店遙控器等物,固亦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經濟 價值低微,且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鑰匙磁扣等多可 重新申辦,使原物件失其效用,縱予宣告沒收,對刑罰之 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 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故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33號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28日14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立 家具行」店內,竊取蔣淑婷所有或管領、置放在沙發椅上之 綠色手提包(內有蔣淑婷國民身分證、蔣淑婷配偶蔡丁煌國 民身分證、蔣淑婷之女蔡○珊〈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國民 身分證、蔣淑婷印章1個、國泰世華提款卡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土城 鑰匙4把、三峽鑰匙3把及大門磁扣、卡片收納包2個、家具 店遙控器)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害人蔣淑婷於警詢中之證詞 被害人發現本案財物失竊之事實。 2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犯他案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之照片 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本案手提包之事實。 3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判決; 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 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前曾因至他人店內竊取他人錢包等財物,經起訴後判決確定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2415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警分刑字第1110086775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21644號) 被告曾因涉嫌於111年3月20日至112年5月18日間,在基隆市、桃園市等地,進入他人店面內竊取財物而經警察機關報告各地方檢察署偵辦之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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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