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2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猶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猶
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代價,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徐俊明』使用...」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價格,將本案門號SIM卡1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俊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0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以本案門號認證所註冊之帳號「WD
4IVKu6q6JN」(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應更正為「..
.嗣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18時4分許,將向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
之遊戲帳號「WD4IVKu6q6JN」(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
認證手機號碼0000000000,變更為本案門號。」。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恩
俐後,向許恩俐佯稱見面要繳交保證金云云...」應更正為
「...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Sar』結識許恩俐後,復以LINE
暱稱『宇傑』、『知恩』向許恩俐佯稱:見面需要繳交保證金云
云...」。
⒍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使許恩俐陷於錯誤,依指示
購買GASH點數5,000元後...」應更正為「...致許恩俐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30日15時20分許,購買GASH點數5
,000元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遊
戲橘子公司回函暨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基本資料、認證紀錄及
使用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
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
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
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
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
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
無不同,若以詐術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告訴人許恩俐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本
案遊戲橘子帳號,係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構成詐欺得利罪甚
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將本案遊戲橘子帳號認證門號變更為本案門號,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蔽身分,利用本案遊戲橘子帳號遂行詐欺得利犯
行,然被告所為非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
得利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幫助詐欺得利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業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
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詐取網路遊戲
點數,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經
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79號卷第49
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 本案門號以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俊明」乙節,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同上易字卷第49頁),是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取 得對價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 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被告既已交付「俊明」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且該 SIM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 被 告 黃信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偉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為詐欺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在臺北市○ ○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台北館前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徐俊明」使用 ,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以 本案門號認證所註冊之帳號「WD4IVKu6q6JN」(下稱本案遊 戲橘子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8日13時許,以交 友軟體「探探」結識許恩俐後,向許恩俐佯稱見面要繳交保 證金云云,使許恩俐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5,000 元後,儲值進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嗣許恩俐發覺遭詐騙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恩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門號以200元之對價出售予「徐俊明」之事實,惟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對方說是要拿去做八大,伊不知道是要做詐欺」等語置辯。 2 告訴人徐恩俐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購買GASH點數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GASH購買證明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購買GASH點數之事實。 4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覆GASH點數儲值訂單查詢資料結果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購買GASH點數,該點數係存入本案遊戲橘子帳號,而該帳號係以本案門號認證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社群網站FACEBOOK截圖1份 佐證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徐俊明」以換取現金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0517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佐證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SIM卡供詐騙集團 使用於詐欺犯罪,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 手機門號所得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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