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185號、第1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磁扣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1000元)」應補充為「1000元、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磁扣鑰匙1串,與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扣 除已返還20元,仍計有18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告訴 人陳金湶,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部分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水壺1個、口紅1支、錢 包1個、身分證1張、現金1000元、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 及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竊得之現金20元,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蔡松芸、陳金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114 年度偵字第11185號偵查卷第14頁、114年度偵字第12529號 偵查卷第13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85號114年度偵字第12529號
被 告 林千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 14年1月9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旁大漢溪 畔之新莊寵物公園,趁蔡松芸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松 芸置於該處石椅上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水壺1個、磁扣鑰 匙1串、口紅1支、錢包1個、身分證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後離去;㈡114年1月25日8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旁宮廟,徒手竊取陳金湶置於廟內供桌下 方碗公內之現金200元後離去。
二、案經蔡松芸、陳金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千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松芸、陳金湶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