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旺泉
楊金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旺泉、楊金壇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廖旺泉賭資新臺幣伍拾元、楊金壇
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公眾得出入、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中正路與公館街之板信公園內」,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
區中正路與公館街之板信公園公共場所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廖旺泉所有之賭資50元、楊金壇所
有之賭資100元」,補充為「廖旺泉所有賭資收放在身上之
現金50元、楊金壇所有賭資收放在身上之現金10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
押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廖旺泉、楊金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
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均屢屢因賭博
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渠等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廖旺泉於警詢中自陳小學肄業、家
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楊金壇於警詢中自陳初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分別為警自被告廖旺 泉身上起出50元、被告楊金壇身上起出100元,雖非賭檯上 財物,然屬渠等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 渠等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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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3號 被 告 廖旺泉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金壇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廖旺泉、楊金壇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12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公館
街之板信公園內,以象棋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以俗稱「暗 棋」之玩法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賭客之一翻牌決定雙方持黑 棋或紅棋後,輪流翻開蓋住之棋子,依將(帥)、士(仕) 、象(相)、車(俥)、馬 (傌)、包(炮)、卒(兵)排 列大小,以大吃小方式將對方象棋吃完者為贏家,贏家可向 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為警 巡邏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象棋1副、棋盤1個、廖旺泉 所有之賭資50元、楊金壇所有之賭資1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旺泉、楊金壇自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 現場照片3張在卷足佐,復有象棋1副、棋盤1個及賭資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1副及棋盤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員警於被 告廖旺泉身上查扣之50元、被告楊金壇身上查扣之100元, 為其等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各自供述明確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