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14號
PCDM,114,簡,101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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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睿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4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78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十四萬四千四百零
七元、金飾一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宏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以交友軟體Sugo之暱
稱「R」結識賴芊璇,透過聊天取得賴芊璇信任後,明知其
無資力還款且其帳戶並未遭凍結,竟向賴芊璇佯稱其帳戶遭
凍結需借錢云云,致使賴芊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劉宏睿向不知情友人陳
凱鎮、劉倢伃蔡羽萱(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賴芊璇另分別於112年12月9日、112
年12月31日、113年1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前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12,000元及
金飾1批(價值41,000元)給劉宏睿劉宏睿復承上開犯意
,向賴芊璇謊稱因工作而需申辦電話門號,且允以繳納電信
費用,致使賴芊璇陷於錯誤,誤信劉宏睿會繳納電信費用,
而依劉宏睿指示申辦7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應予更
正】、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應予更正】、
0000000000)、6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及一般門號,劉宏睿
得上開門號後,即用以申辦網路遊戲帳號使用,並因而獲得
免於支付上開門號產生之電信費用共計21,407元(臺灣大哥
大部分為9203元、4203元,遠傳部分為8001元)之不法利益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賴芊璇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翻拍照片、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5至1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至22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16日法大字第113062967號書函及所附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預付卡申請書(偵緝卷第27至3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310504658號函及所附門
0000000000號之繳費紀錄及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偵緝卷第40至97頁)、華南銀行
倢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緝
卷第98至99頁)、中華郵政蔡羽萱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00至101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此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就其詐得免付電信費用共計2萬1,407元部分,非具體現實可
見之財物,應屬財產上之利益,公訴意旨認屬財物云云,尚
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詐得如附表所示匯款、現金金飾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詐得免付電信費用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
先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陸續匯款、交付現金
金飾、申辦門號供被告使用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詐
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
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屬詐欺取財行為容有誤會,而此
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
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
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
錄,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無資力且無還款意願,竟利
用網路交友結識告訴人獲取信任,以帳戶凍結或工作需求等
理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獲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
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或利益之
價值,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共 計96,000元、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現金15,000元、12,000元 、金飾1批(價值41,000元)及免付電信費用共計21,407元 之利益,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2月3日8時50分許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12月11日15時1分許 2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12月12日16時5分許 2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12月14日17時9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5 112年12月18日15時26分許 8,000元 000-000000000000 6 112年12月20日18時5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7 112年12月26日20時3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8 113年1月4日22時10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9 113年1月7日10時29分許 4,000元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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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