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755、465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1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連傑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連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
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可能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至4月間,先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等3支行動電話門號後,以每個門號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轉交與其友人馬長榮(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再由馬長榮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人士使用。嗣該不法人士取得
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17日16時51分許,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會員註冊網頁裡,未經陳
○福同意,以「陳○福」名義輸入其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等
個人資料,並輸入0000000000號門號,偽以表彰陳○福使用0
000000000號門號申設帳號「bai5343」,復以該蝦皮帳號在
網際網路上販售痘疤凝膠藥品,足生損害於陳○福及蝦皮公
司對於註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於113年1月22日以新北衛食字第1130122257號函請陳○福修
改廣告內容,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5日19時6分許,於蝦皮公司會員註冊網頁裡,以
「林源雄」名義輸入其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輸入
0000000000號門號,偽以表彰林源雄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
申設帳號「5qugemin」,復以該蝦皮帳號於113年1月22日前
某時許,在網際網路上販售仿冒美商寶拉珍選公司有限責任
公司(下稱寶拉公司)所有,業經我國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
000000號之「PAULA'S CHOICE」商標圖樣之乳液。嗣經寶拉
公司所委任之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員工許○昱於113年
1月22日上網發現並下單購買採證後,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8日某時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陳○
明,向陳○明佯稱為陳○明之子,並與陳○明改以通訊軟體LIN
E聯繫,再於同年月9日9時31分許,向陳○明佯稱因購買商品
需要借錢等語,致陳○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9時56分許
依指示匯款3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經陳○明之
子返家後向陳○明表示從未借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陳○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連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38755卷第55頁反面、智訴卷第88、90頁),核與證人
即告發人許○昱、告訴人陳○福、陳○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26094號卷第13、14頁、偵38755號卷第4至6頁、
偵46507號卷第9至10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103
9J號函、新北警峽刑字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門號0000
000000號申請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2日新北
衛食字第1130122257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1日
新北衛食字第1130222087號函、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
蝦皮拍賣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大
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目品目錄表、蝦皮公司帳號5qugemin申登
資料、告發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
申請書、告訴人陳○明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存簿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26094卷第9、10、12、16、18、19至21頁、偵
38755號卷第10至13、15至16、17至19、20、29、30、57頁
、偵46507號卷第11、21、23、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詳之
人,使該人得以冒用他人個資向蝦皮公司申請帳號認證,及
致電詐騙他人,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條、商標法第97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上開3個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人士遂行上開犯行,進而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門號之犯行,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輕率配合申辦並提供門號予他人,容任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偵辦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
福、陳○明達成調解,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有調解
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智訴卷第99至100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大學畢業、現擔任超商店員、無需扶養之人、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智訴卷第8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本案出售上開3個門號所取得之對價900元(計算 式:300×3=900)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已與告 訴人陳○福、陳○明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惟依約將於114年6 月起始開始分期給付,迄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陳○ 福、陳○明,是以,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自仍應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9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 給付款項予告訴人陳○福、陳○明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 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