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695號
PCDM,114,審金訴,69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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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偽造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朝隆投
資有限公司名牌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等成年人」更正為「113年2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冰箱』等成年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呂泓毅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
」更正、補充為「呂泓毅遂依『冰箱』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
如附表『名牌、收據』欄所示之偽造名牌、收據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更正為「放置在指定地點」。
 ㈣附表關於「陳遠達」之記載,均更正為「林金成」(業經檢
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㈤附表名牌、收據欄「蓋有『朝隆投資』收據憑證」更正為「朝
投資收據憑證(其上有偽造之『朝隆投資』印文、『王翔凱
印文及署名各1枚)」。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冰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林金成收取詐欺款項,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
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原本約定月薪7萬元,但我都沒 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49頁反面),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及未扣案之「朝隆投 資有限公司名牌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4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開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憑證之一部分 ,已因該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考量被告僅為取款之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放置在 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 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泓毅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泓毅涉嫌 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4154號、3524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犯罪事 實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 ,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呂泓毅及本案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呂泓毅遂依本 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 表「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出示、交付附表「名牌、收據」欄所示之名牌、收據,足以 生損害於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交付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②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交與向其出示、交付附表「名牌、收據」所示名牌、收據之被告呂泓毅事實。 3 ①收據照片1份 ②監視器畫面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04400號鑑定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四、沒收:
(一)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收據(未扣案)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收據,於偽造後已交付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是該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案犯罪所 生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五、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 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 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收款次數、金額、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名牌、收據 陳遠達 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朝隆客服-雯雯」與陳遠達聯繫,佯稱投資擁有高報酬 ,致陳遠達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 。 113年4月15日9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唐江山社區) 30萬元 「王翔凱名牌、蓋有「朝隆投資」收據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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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