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偽造文書」更
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據清單編
號4證據名稱「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1張」更正為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另補充證據
「被告李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領取報酬一事,供
稱本來約定1-2%,但是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2頁)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本案報酬,
應認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
等文件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由被告蓋印成員事先偽造之
他人印章及偽簽他人署押於其上,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
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
,然此部分犯行業經記載明確於起訴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本院審理時復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
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及其上印章
、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如上所述,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
,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
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犯
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
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
,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
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尚因同
類詐欺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復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不等、須撫養
長輩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同意待出監後分期賠償5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憑,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予其自
新機會,另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
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 收據、協議書、印章,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等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 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如上所述,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全數轉交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1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紙 2 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壹紙 3 「陳宏明」工作證壹張 4 「陳宏明」印章壹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41號 被 告 李啟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豪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經由臉書社團「偏門找工作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上 游,約定每日可獲得取款金額1%至2%之報酬。嗣李啟豪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黃淑卿於 113年5月底某日瀏覽上開廣告信以為真,點擊某連結後加入 通訊軟體LINE「股市攻略」群組,並與暱稱「彩恩」之助理 聯繫,「彩恩」要求黃淑卿準備資金參與投資計畫並誆稱需 下載東富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懿麟診所外簽署合約書並面交款項。李啟豪則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於收款前1日至臺北市某公園廁所
內拿包包,包包內有已蓋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代表人「鄭澄宇」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已蓋偽造「東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張森林」印文之操作協議書 、「陳宏明」私章及工作證等文件,再於其上偽簽及蓋印假 名「陳宏明」,佯裝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投 資)專員,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向黃淑卿交付上開收據、 操作協議書而行使之,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李啟 豪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新北市永和 區某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黃淑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⒈被告李啟豪坦承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依指示在臺北市某公園取得已蓋有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押之收納款項收據、操作協議書、「陳宏明」私章及工作證,並偽簽及蓋印假名「陳宏明」之署押及印文,復於113年6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懿麟診所外,向告訴人黃淑卿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並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就詐欺、洗錢犯行認罪。 2 告訴人黃淑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1張、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面交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東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鄭澄宇」印文2枚、「陳宏明 」署押及印文各1枚、「張森林」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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