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芮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3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芮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卡特』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特』等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第6、7行「每次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至1,800元之報酬」更正為「並可因此獲
取報酬」、第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
由收集」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第18、19行「
並以不詳方式寄送予『卡特』」更正為「並拍照回傳給『卡特』
,確認無誤後,便前往新北市○○區○○○號將上揭提款卡2張寄
送至『卡特』指定之地點,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芮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融帳戶、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
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復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
、分工等環節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又觀諸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卡特」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核屬至
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罪名:
核被告楊芮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非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另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固未論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
此部分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卡特」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
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
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本案犯行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併予審
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部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符合
上開減刑要件,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
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
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
,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取1,000元至1,800元 之報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6 萬元至8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並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從輕認定 被告於本案領取一個包裹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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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39號 被 告 楊芮橙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芮橙於民國113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卡特」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依「卡特」之指示前往收取內含人頭提
款卡之包裹,拆封確認張數正確並拍照回傳予「卡特」後, 再依指示將之寄送至「卡特」指示之目的地,而擔任俗稱「 取簿手」工作,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800 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楊芮橙與「卡特」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 日19時許,透過臉書社團,佯以徵才為由,對鄭家琪(所涉 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警方追查中)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將其所申設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2張, 於113年9月18日22時30分許,放置於其所有停放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 物箱內,旋由楊芮橙依「卡特」之指示,於同日23時16分許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 點將上揭提款卡2張取走,並以不詳方式寄送予「卡特」。 嗣因鄭家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家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芮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芮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依「卡特」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鄭家琪所置放之上揭提款卡2張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家琪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徵才訊息擷圖、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擷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楊芮橙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前往取走告訴人鄭家琪所置放之上揭提款卡2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芮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目的相同,行為局部同一,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