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
1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佩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補充更正為「與LINE暱稱『謝
靜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尚無從證明劉佩瑜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三人
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第7至9行「,以此方式幫助『謝靜
雯』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人,並協助隱匿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10、11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15行「提升犯意,
與『謝靜雯』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均應予刪除;第17行「繳付個人債務
」後補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佩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就被告詐欺犯行,固認被告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偵訊
時稱:我只有跟暱稱「謝靜雯」的人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1
8頁),可知被告應僅與「謝靜雯」接觸等節,尚無疑義。
再考量被告與「謝靜雯」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
「謝靜雯」之接觸過程,預見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此外,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
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尚難另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相繩,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謝靜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告訴人李宗澤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且告訴人李宗澤、劉
妙琴所匯款項均經被告先後多次轉匯,惟匯款之時、地密接
,被告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
足。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犯行,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
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予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雖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
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劉昱辰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與「謝靜雯」間之分工、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彩券行
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
工行為均在113年8月18日、19日2日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
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
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
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
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
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昱辰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已 如前述,告訴人劉昱辰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 告自新、緩刑機會。其餘告訴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 ,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 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得清償個人債務 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萬8,256元之報酬(計算式:3,000元++ 7,953元+3,000元+2萬元+5,735元+7,138元+2,410元+2,598 元+3,393元+15元+3,014元=5萬8,256元),並未扣案,是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除上開犯罪所得應
沒收、追徵外,其餘已交付移轉予他人,被告本身並未保有 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本案其餘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佩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佩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佩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應給付劉昱辰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4年6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㈡於114年7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㈢於114年8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㈣於114年9月15日前給付4,000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昱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0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9號 被 告 劉佩瑜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佩瑜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詎劉佩瑜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 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 宅急便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靜雯」 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謝靜雯」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人 ,並協助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謝 靜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宗澤、劉昱辰、劉 妙琴,致渠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劉佩瑜玉山銀行帳戶。而劉佩瑜於得悉款項 入帳後,竟提升犯意,與「謝靜雯」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所示 轉匯時間,登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轉帳繳付個人債務。
二、案經李宗澤、劉昱辰、劉妙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佩瑜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將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謝靜雯」之人,並於得知有款項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後,即轉帳繳付個人債務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澤於警詢之證詞。 2.告訴人李宗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宗澤之手機轉帳紀錄截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宗澤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劉昱辰於警詢之證詞。 2.告訴人劉昱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昱辰之手機轉帳紀錄截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昱辰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劉妙琴於警詢之證詞。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劉妙琴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劉佩瑜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宗澤、劉昱辰、劉妙琴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帳繳付個人債務之事實。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 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 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其故意責任,犯 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此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劉佩 瑜將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主觀上已預 見本案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 在知悉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屬來路不 明之贓款,仍將款項轉匯繳付個人貸款、信用卡款,足見被
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其玉山銀 行帳戶提款卡,惟嗣將犯意提升為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 配,最終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犯行。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錦宗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李宗澤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使用Instagram暱稱「琳」帳號,LINE暱稱「台灣區域-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李宗澤誆稱:在購物網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宗澤信以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8月18日 21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8日 22時3分許 3,000元 113年8月18日 21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8日 22時11分許 7,953元 113年8月18日 21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8日 22時14分許 3,000元 劉昱辰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使用Instagram暱稱「Chen曉倩」帳號、LINE暱稱「陳曉倩」帳號、「智能家居在線客服」,向告訴人劉昱辰誆稱:在智能家居網站設立賣場,依指示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昱辰信以為真,而於右列,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8月19日 9時25分許 3萬4,000元 113年8月19日 9時32分許 2萬元 劉妙琴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前某時日,向告訴人劉妙琴誆稱:其有玉佩可供販售等語,致告訴人劉妙琴信以為真,而於洽談購買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8月19日 10時30分許 4萬元 113年8月19日 10時35分許 5,735元 113年8月19日 10時36分許 7,138元 113年8月19日 10時38分許 2,410元 113年8月19日 10時42分許 2,598元 113年8月19日 16時22分許 3,393元 113年8月19日 16時22分許 15元 113年8月20日 21時5分許 3,0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