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70號
PCDM,114,審金訴,270,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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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貴英


選任辯護人 林士為律師
童行律師
李勁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
1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貴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及和解條款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4月7日」更正
為「3月初」、第10行「帳號」後並補充「,透過通訊軟體L
INE」;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貴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
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
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
,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
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徐知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
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終能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告訴人廖彗萍、楊淑娟在本院達成調解或和解(
詳如附表二所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前無犯罪前
科紀錄、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教練工
作、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定應執行刑:
  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
工行為均在113年4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
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
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
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
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淑娟廖彗萍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 及和解條款,已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願宥恕被告, 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 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 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及和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轉匯至其名下虛擬貨幣帳戶所連結之金融帳戶用以購買泰 達幣後,再將泰達幣存入「徐知意」提供之電子錢包,本身 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載 徐貴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載 徐貴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及和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廖彗萍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彗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4號 2 被告應給付楊淑娟2萬7,000元,自114年6月起至115年2月,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楊淑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4年5月1日和解協議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18號  被   告 徐貴英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貴英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或以虛擬貨幣交付 他人之舉,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 知意」(LINE暱稱溫柔的風)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7日,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徐知意」使用。嗣「徐知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楊淑娟、廖 彗萍,使其等陷於錯誤因於附表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徐貴英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 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其名下虛擬貨幣帳戶所連結之金融帳 戶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徐知意」提供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阻斷金流,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淑娟廖彗萍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徐貴英於警詢時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徐知意」,並依該人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匯款項,且當時有懷疑過對方說的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娟廖彗萍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在對話中提到「我之前因為帳戶出過問題,她們要我之後用帳戶要特別小心」(見偵卷第50頁)、「因為錢剛進來,這樣的動作太大了」(見偵卷第59頁反面)、「就心不安」、「因為昨天才轉帳出去,我會怕」(見偵卷第50頁)、「因我帳戶之前的狀況,我去銀行,她們都會問,我很煩惱,她們也提醒我,如果帳戶金額超過或頻繁他們會關注的」(見偵卷第66頁反面),足認被告已可預見金錢來源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轉匯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25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07年間提供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與她人涉嫌詐欺,嗣被告辯稱因貸款而交付,經查證後為不起訴,足見被告歷此案件後,應可預見如交付帳戶給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涉及幫助他人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先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就附表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徐知意」,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入帳戶 1 楊淑娟 113年4月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介紹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楊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2時19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2時31分 3萬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廖彗萍 113年4月11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在電商平台經營店鋪,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廖彗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4時41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3日18時10分 5萬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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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