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緯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緯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在不詳地
點」更正、補充為「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之統一超商,以
交貨便方式」;第10行「(下稱本案帳戶)」補充為「(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
假投資」更正為「假博奕」;編號4詐騙方式欄「假投資」
更正為「假交友」;編號11詐騙時間欄「112年9月7日」更
正為「112年9月7日16時44分前某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胡緯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林俊廷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李政峰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
訴人賴宏一提出之投資APP畫面截圖、告訴人王家興提出之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告訴人朱美湘提
出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盛德乾提出之假
網站畫面截圖、告訴人黃文彥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盧禹豪提出之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另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
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
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 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 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 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 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96號 被 告 胡緯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緯權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 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有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本案帳戶內。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緯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遭網路戀愛詐騙,對方說要給伊錢,伊不疑有他,便將帳戶寄給對方云云。 ⑵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對話紀錄。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胡緯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 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胡緯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付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 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 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 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俊廷(提告) 112年11月2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5日20時18分許 1萬元 2 賀千毓(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3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3 李政峰(提告) 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11月8日9時43分許 3萬元 4 徐瑞亮(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3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5 賴宏一(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2日14時3分許 3萬6,436元 6 王家興(提告) 112年9月25日 假投資 1、112年11月5日11時9分許 2、112年11月6日10時37分許 3、112年11月7日10時35分許 4、112年11月8日9時54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7 蔡振喜(不提告) 112年10月31日 假交友 112年11月5日15時53分許 3萬元 8 朱美湘(提告) 112年11月7日 假博弈 112年11月7日13時6分許 1萬元 9 盛德乾(提告) 112年11月4日 假援交 112年11月7日22時29分許 3萬元 10 吳書旭(提告) 112年3月間 假交友 112年11月6日14時58分許 6萬元 11 黃文彥(提告) 112年9月7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0時30分許 1萬元 12 盧禹豪(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博弈 112年11月2日15時28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