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孫文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3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孫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見偵緝卷第20頁),然於審理時自白
,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
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
,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
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0.5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
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
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雖
初始未坦承犯行,然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前即具狀承認犯罪並
請求安排和解,及其稱原已備妥賠償之現金,已努力達成和
解,然因告訴人均2次通知均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被告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1月,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 指明。
四、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 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 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 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 之嫌。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79號 被 告 楊孫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孫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電子 支付帳戶之資訊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 前之不詳時點,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户)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一卡通 帳户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一卡通帳户内,旋遭轉出,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案經羅家豐、顏利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孫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連結本案一卡通帳戶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連結本案一卡通帳戶之驗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亦為其所長期使用之事實。 ㈡固坦承前有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等事實,惟辯稱:沒有辦過一卡通帳號也沒有把華南銀行帳戶交給他人等語。 0 告訴人羅家豐、顏利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羅家豐、顏利真提出之匯款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本案一卡通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本案一卡通帳戶綁定信用卡驗證資料、綁定簡訊驗證資料、IP歷程等各1份 ㈠證明本案一卡通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本案一卡通帳戶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驗證之事實。 0 華南商業銀行113年5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20013號函文1份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帳戶 0 羅家豐 111年9月6日19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鞋全家福人員」、「中信信用卡客服人員」致電佯稱:欲終止錯誤訂單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羅家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21時30分許 3萬4,989元 被告本案一卡通帳戶 111年9月6日21時57分許 1萬3,998元 0 顏利真 111年9月6日16時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博客來客服」致電佯稱:欲終止錯誤訂單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嚴利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22時16分許 2萬9,987元 被告本案一卡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