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85號
PCDM,114,審金簡,85,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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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菀柔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蔡瀞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菀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菀柔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沒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
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
度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
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最低度刑為6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依卷內資料,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是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最低度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賴菀柔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並依指示轉匯至所指
定電子錢包,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犯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
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何先生
務經理」、「何明武。Ryan」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何先生 業務經理」
、「何明武。Ryan」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又依卷內證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業如上所述,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就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經適
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刑後仍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犯罪
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
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被告係基於急於貸
款之不確定故意而犯之,與一般故意犯罪之詐欺集團車手情
形相較,其主觀惡性仍顯有差異,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星妤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給付新臺幣103,000元予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此有本院114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縱處以有期徒刑6月之最低
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急於貸款而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款項之用,並依指示轉匯至所指定電子錢包,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要撫養女兒、父母,生
活費靠家裡幫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雖受有期徒刑4月之 宣告,亦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2個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 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 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 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 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 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 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已將告訴人匯入所有金融帳戶之 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44號  被   告 賴菀柔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瀞萱律師
        賴佩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菀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之指示收取匯入之款項再轉帳至不明帳戶,可能在為 詐欺集團收取及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至23日間,先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 武。Ryan」之人之指示註冊幣託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



帳戶),並將其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實體帳戶設定為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已設定遠東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 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 n」作為收受款項之用。設定完畢後,賴菀柔於111年1月24 日起,依「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之指示 ,在其中國信託帳戶收到款項後,先轉到其遠東銀行帳戶, 再轉到其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帳戶,再透過幣託程式轉 換成泰達幣後,轉匯到「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 yan」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不知去向。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陳 星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中國信託帳戶,「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 n」再指示賴菀柔,於附表所示之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如附表所示之轉匯第二層帳戶之金額至其遠東銀行帳戶 內,再將款項轉匯至其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帳戶,再透 過幣託程式轉換成泰達幣後,轉匯到「何先生 業務經理」 、「何明武。Ryan」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菀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再轉換成泰達幣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星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4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後,遭轉匯到遠東銀行帳戶,再轉匯到被告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537號電子卷證光碟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受「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之人之指示,將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為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在中國信託帳戶收到款項後,依指示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再轉到其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帳戶,再透過幣託程式轉換成泰達幣後,轉匯到「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第二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1 陳星妤 (未提告) 111年2月22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星妤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 111年3月1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3月1日13時4分許 63萬元 111年3月1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日10時51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日11時9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日15時19分許 9萬元 111年3月2日15時49分許 1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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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