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76號
PCDM,114,審金簡,76,202505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鴻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7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於未於偵查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得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最高度刑本為7年,
最低度刑本為2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
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
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理中自白
,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
第4177號卷第112頁背面),是本案查無犯罪所得,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該罪最高度刑本為5年,最低度
刑本為6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
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其所有之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3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且雖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告訴人戊○○、丁○○、江姵伶均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賠償金由家人支付,無需要
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全部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等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 或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14年2月11日調解筆錄、本院11 4年4月1日告訴人供述(見本院114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在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
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3個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 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 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 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 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 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 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此外查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7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 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 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 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坊間每每 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 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Gina吉娜(徐琴)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3年6月5日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代價提供帳戶 後,依指示於同日19時59分許,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 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裝在手機盒 內,再放置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火車站男廁之馬桶水箱內,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ina吉娜(徐琴)老師」之人 ,並使用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該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甲○○上開銀 行帳戶旋遭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而知受騙。
二、案經戊○○、丁○○、江姵伶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開時日,將其上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上址地點,並使用LINE告知「Gina吉娜(徐琴)老師」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辯稱:「徐琴」是伊在抖音認識,要伊加其LINE帳號「Gina吉娜」, 「Gina吉娜」聲稱平常幫忙弱勢兒童,聊一陣子後,說要伊兼職,即提供提款卡,借給其朋友的浩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說該公司要租借帳戶,帳戶用在公司過帳及減輕公司稅賦上,又說會給伊報酬,報酬是日薪2萬元,要伊出租帳戶給其使用,「Gina吉娜」說其自己也有提供5個帳戶,帳戶要如何使用伊不知道,其只說其朋友公司的錢是乾淨的,要伊將提款卡放在馬桶內,說其朋友會去拿取,伊不知為何「Gina吉娜」不來找伊拿帳戶,也不知為何未指示伊帳將戶寄至浩鼎公司等語。 2 告訴人戊○○、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丁○○、乙○○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並將上開款項轉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提供與「Gina吉娜(徐琴)老師」間之對話紀錄(參卷第18至38頁) 證明「Gina吉娜(徐琴)老師」以浩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租借帳戶用於公司過帳、減輕公司稅賦等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並表示提款卡額度越高,金越多,被告曾質疑「遊走邊緣的事,我不做」、「被抓的是我==」、「不能碰面嘛,這樣我覺冒險」、「卡不會還了嘛」之事實。 4 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存款至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參卷第90至93頁)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存款至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江姵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參卷第104至106頁) 證明告訴人江姵伶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存款至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新光銀行、華泰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39至44頁) 證明告訴人戊○○、丁○○、乙○○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存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參卷第126、127頁) 證明被告係輕度身心障礙之事實。 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在網路上與人交流, 始與對方聯繫,與對方並非熟識,且未曾謀面,僅係對方表 明可以幫忙出租帳戶,但被告對於該收受帳戶提款卡之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衡諸常情,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 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 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 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 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 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 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 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 卡之必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僅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人士與其使用LINE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 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



未曾謀面之人,此顯已與常情不符。被告固以不知出租上開 帳戶將被用來當作不法用途等語置辯,惟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 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 、質押借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等事由 ,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另觀諸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先後表示:「游走邊緣的事 ,我不做」、「被抓的是我==」、「不能碰面嘛,這樣我覺 冒險」、「卡不會還了嘛」等語(參卷第19頁、第24頁、第2 4頁背面),足徵被告有質疑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正當性,且 其自承對方係以提供帳戶可領取日薪2萬元之方式徵求可供 租用之帳戶,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則依其智識 能力,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 相當始屬合理之道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 供帳戶資料予對方,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領取高額報酬之事 ,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應有所懷疑,而得懷疑對方收取 銀行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用,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時,當能預見到該帳戶可能被利用成為人頭帳戶或有洗錢之 疑慮,惟被告仍輕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該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 人,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且有前揭事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 戶提款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戊○○、丁○○、 江姵伶,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華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且供 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人頭帳戶 1 戊○○(提告) 113年6月5日12時許 假交易 (1)113年6月6日11時41分許 (2)113年6月6日11時42分許 (3)113年6月6日11時49分許 (4)113年6月6日12時許 (5)113年6月6日12時20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6元 (3)3萬元 (4)1萬988元 (5)9012元 (1)、(2)、(3 )、(4)、(5)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提告) 113年6月3日22時許 假交易 (1)113年6月6日12時27分許 (2)113年6月6日12時33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1元 (1)、(2)被告 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江姵伶(提告) 113年6月6日13時12分許 假交易 (1)113年6月6日13時12分許 (2)113年6月6日13時17分許 (1)9萬9899元 (2)4萬9984元 (1)、(2)被告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