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2號
PCDM,114,審金簡,22,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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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度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
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
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度刑為6月。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最重本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
。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峰」之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峰」之人,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
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幼兒園教師,月收入3萬多元,無
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至於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部分,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
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
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
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
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
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
料,被告已將提領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峰
」之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20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小峰」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向丙○○謊稱可投 資期貨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4日12時13 分、同日12時15分、5月15日12時4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乙○○更提升犯 意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3年5月15 日13時5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郵局提領14萬 元款項後,至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三峽長泰店, 將14萬元款項交付予「小峰」,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丙○○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小峰」,並依指示提領14萬元交給「小峰」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譚淑云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丙○○受騙後,陸續匯款14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儲字第1130060884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份 被告依指示前往三峽郵局提領14萬元款項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97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於112年11月間,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 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 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其故意責任,犯 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乙○○先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有遭他人



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知悉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贓款下,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予 「小峰」,顯見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取得對詐欺款項 之實際支配,最終完成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行之正犯故意,是被告確實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無訛。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前揭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小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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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