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22
號、第49381號、第542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至第5行「金融卡2張」更正為「第一銀 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末行「信用卡2張」更正為「台新銀行信用卡 、國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羽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再恣意行竊, 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偵 審程序中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 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 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物,為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載之身分證件、行照、駕照 、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鑰匙等物,雖亦屬被 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 個人金融信用、身分或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 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影本即失去功用,鑰匙經濟價值 甚低,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黑色皮包壹個、黑色護膝貳個、藍色條紋襯衫壹件、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米白色斜背包壹個、PORTER黑色短夾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黑色長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包包壹個、水壺壹個、行動電源壹個、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長夾壹個、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49381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19號 被 告 黃羽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 大門敞開之裝潢中店家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建 義放置在裝潢店家牆壁的鋼釘上之後背包1個(內含黑色皮 包1個、身分證件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黑色 護膝2個、藍色條紋襯衫1件,價值共約14,600元),得手後 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6月17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趁陳維倫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在該處且未上鎖, 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陳維倫放置在該車內之 NIKE米白色斜背包1個(內含PORTER黑色短夾1個、行照、駕 照、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金融卡、 合作金庫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張 、鑰匙、現金1,200元,價值共約2萬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
㈢於113年6月20日14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前,趁李柏霆停放貨車在該處且未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李柏霆放置在該車內之COACH黑色長夾1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行照1張、金融卡2張、 現金1,000元,價值共約6,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㈣於113年6月21日1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 林峻德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在該處且未上鎖,而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林峻德放置在該車內之隨身 包包1個(內含水壺、鑰匙、行動電源、悠遊卡、駕照、現 金3,330元,價值共約5,5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㈤於113年6月28日1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超商板農門市員工休息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明珠放置在店內之深藍色長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2張、現金3萬元),得手後逃逸離去。二、案經徐建義、張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維 倫、李柏霆、林峻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羽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建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維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柏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峻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6 告訴人張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7 ㈠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告訴人遭竊物品放置位置示意圖1張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 ㈤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㈠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㈤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