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即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11號、第212號、第213號、第214號、第215號、第216號、第217
號、第218號、第21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更正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4、7、13;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5、6、10、11
」;起訴書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載「徒手或」應予刪除
、「竊取錢箱」補充為「竊取錢箱2個」;編號7犯罪事實欄
所載「竊取錢箱及其內現金」更正為「竊取錢箱內現金」;
編號8犯罪事實欄所載「鎖頭」後補充「3個,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浩揚」、「價值1,080元」應更正為「價值2
,000元」;編號9犯罪事實欄所載「鎖頭、門板」後補充「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國興」;編號12犯罪事實欄
所載「老虎鉗、斜口鉗」應更正為「之不詳工具」、所載「
鎖頭」後補充「,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章瑋」;編
號13犯罪事實欄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應補充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換車牌部分未經起訴)」、所
載「自備鑰匙」應更正為「不詳工具」、所載「竊取錢箱」
補充為「竊取錢箱2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俊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5、6、10、1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3、4、7、1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9、12,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8、9、12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部分,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諒解,兼衡其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品行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或毀損財物之價值、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無人需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本案部分犯行間,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其他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
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
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電動砂輪機1臺,為被告所有,係供其遂行起訴書
附表編號5、6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前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7至13犯行時所攜帶及使用之各
該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
已不知去向,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
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蘇俊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蘇俊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蘇俊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蘇俊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蘇俊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動砂輪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箱貳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蘇俊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動砂輪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 蘇俊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 蘇俊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耳機貳臺、玩具卡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 蘇俊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 蘇俊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1 蘇俊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箱貳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 蘇俊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3 蘇俊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箱貳個、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1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1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1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1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1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1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19號 被 告 蘇俊哲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各該財物。嗣附表人員發現 失竊報警,警方比對監視器,通知蘇俊哲到場,經蘇俊哲交 付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與警方查扣。
二、案經附表人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板橋、土城、三 峽、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俊哲之警詢、偵查中供述 承認竊盜犯行。 2 ①告訴人高立德警詢陳述 ②現場監視器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朱桓辰警詢陳述 ②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照片、查獲被告照片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吳國樑、郭彥輝、官緯晨、徐宗淮、沈楀哲警詢陳述 ②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照片、查獲被告照片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3至7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陳浩揚警詢陳述 ②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6 ①告訴人王國興警詢陳述 ②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7 ①告訴人游煥清警詢陳述 ②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8 ①告訴人李維仁警詢陳述 ②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9 ①告訴人葉章瑋警詢陳述 ②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0 ①告訴人謝惟恩警詢陳述 ②證人張金福警詢陳述 ③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俊哲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嫌。附表編號8、9 、12部分,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論處。被告各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砂輪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附表
編號 受害人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涉犯罪名 證據出處 扣案物品 1 高立德 (提告) 民國111年12月10日5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娃娃機店 蘇俊哲使用自備金屬材質老虎鉗、一字起子、鐵鍬破壞高立德所有娃娃機台大鎖,竊取機台內錢箱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700號 無 2 朱桓辰 (提告) 111年12月20日20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蘇俊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使用自備金屬材質斜口鉗、一字起子,破壞朱桓辰所有娃娃機台下方固定螺絲,撬開錢箱,竊取錢箱及其內現金2,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5521號 無 3 吳國樑 (提告) 112年1月4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 蘇俊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徒手開啟吳國樑所有8號、9號自助洗車機台門板,竊取其內現金16,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9584號 電動砂輪機1部 4 郭彥輝 (提告) 112年1月8日2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蘇俊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徒手破壞郭彥輝所有娃娃機台之錢箱外門板,竊取錢箱及其內現金1,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5 官緯晨 (提告) 112年1月9日4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娃娃機店 蘇俊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徒手或使用自備金屬材質電動砂輪機,破壞官緯晨所有7號、8號娃娃機台外殼,竊取錢箱及其內現金10,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嗣蘇俊哲經警方通知到場,交付砂輪機1台供查扣。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6 徐宗淮 (提告) 112年1月12日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 蘇俊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使用自備金屬材質砂輪機,破壞徐宗淮所有娃娃機台鎖頭,竊取錢箱及其內現金2,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7 沈楀哲 (提告) 112年1月12日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蘇俊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以自備機車鑰匙撐開縫隙,徒手扳開沈楀哲所有娃娃機台外殼,竊取錢箱及其內現金2,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8 陳浩揚 (提告) 112年1月11日23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蘇俊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併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使用自備金屬材質尖嘴鉗,破壞陳浩揚所有娃娃機台鎖頭,竊取機台內藍芽耳機2台、玩具卡車1台(價值1,08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9877號 無 9 王國興 (提告) 112年1月5日9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蘇俊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併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使用自備切割機,破壞王國興所有娃娃機台鎖頭、門板,竊取錢箱及其內現金1,81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9943號 無 10 游煥清 (提告) 112年1月14日7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 蘇俊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使用自備金屬材質斜口鉗開啟游煥清所有娃娃機台下方螺絲,剪斷保全警報器線路,竊取錢箱及其內現金6,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24191號 無 11 李維仁 (提告) 112年3月11日4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娃娃機店 蘇俊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使用自備金屬材質斜口鉗破壞李維仁所有娃娃機台,竊取錢箱及其內現金2,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30597號 無 112年3月15日4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蘇俊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使用自備金屬材質斜口鉗破壞李維仁所有娃娃機台,竊取錢箱及其內現金2,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2 葉章瑋 (提告) 112年4月13日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瑋小寶自助洗車場 蘇俊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併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自備金屬材質老虎鉗、斜口鉗、電動砂輪機破壞葉章瑋所有3號洗車格投幣箱鎖頭,竊取其內現金10,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38291號 無 13 謝惟恩 (提告) 112年4月25日6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 蘇俊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以自備鑰匙開啟謝惟恩所有娃娃機台2台,竊取錢箱及其內現金共5,5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39483號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