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禹亨(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告訴人陳昱安因有感情糾紛,雙方於民國113年10
月13日0時許,相約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堤外機車練習場協調,
被告到場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同日0時7分許,竟與友人
田○恩(00年00月生,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創傷、前胸、右手、雙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板
橋簡易庭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
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於本案傷害犯行時隨身攜帶,為
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禹亨於警詢、偵查時
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
獨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