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76號、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明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
1月29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均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至第5行所載「嗣於113年10月2日0時10
分,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28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00公克)」,應補充
為「嗣於113年10月1日23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
市板橋區仁化街28巷口查獲時,廖明仁主動交付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
㈥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明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查:被告前已有如上開補充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
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
㈢自首:
查:被告於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
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176號偵
查卷第7頁、第8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
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
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是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廖明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N,N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976號、114年1月 18日北榮毒鑑字第AE1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物品所附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經警以嗎啡、安非他命檢驗 試劑組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 驗結果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210號偵查 卷第25頁、第33頁),足見上開吸食器含極微量安非他命殘 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 品整體,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淡黃色粉末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4265公克、驗前淨重0.123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9178公克、驗前淨重0.5777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5747公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2111公克、驗前淨重0.9816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9786公克) 4 吸食器1組 呈安非他命反應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7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210號 被 告 廖明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 2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0月1日20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日0時10分,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 仁化街28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20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11月23日20時,在臺北市萬華區峨眉停車場內,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11月24日0時5分,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中 興橋下橋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1.5533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明仁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4、0000000U09 8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E107、AC976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第 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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