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8
4號、第6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杰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
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
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網銀公司)所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註冊暱稱為「加
油努力拉屎」帳號,另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怡靜借用星城ONLI
NE網路遊戲暱稱「高中杜挖濫」帳號,並註冊網銀公司之QP
P數位背包後,再分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宏偉」、「
林杰」之帳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余佳芸、李宜倩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商
品,致使余佳芸、李宜倩及其男友李棋榕陷於錯誤,同意以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時間,由余佳芸自行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李宜倩則委由其男
友李棋榕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金額後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嗣因余佳芸、
李棋榕、李宜倩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余佳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李棋榕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
0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頁背面至第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8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頁、本院1
14年度原易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第81頁),此
外,復有余佳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佳
芸繳款明細、被告與余佳芸對話紀錄擷圖、繳費條碼及資訊
、網銀國際星城ONLINE「加油努力拉屎」購買歷程、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李棋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網銀國際星城ONLINE「高中杜挖濫」購買歷
程、「高中杜挖濫」之帳號會員資料、李棋榕繳款明細、萊
爾富公司民國112年4月26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190號函
及所附之繳款條碼、李棋榕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與李宜倩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13號卷〈下稱偵卷三〉
第7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957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
至第21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利用他人欲購買
演唱會門票之機會,恣意以詐欺手段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衡酌其於113年3月、4月間,有
多次利用販賣演唱會門票而為詐欺取財之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余
佳芸、李宜倩、李棋榕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余佳芸、李宜
倩、李棋榕等人之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得之金錢數額,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合 計共8,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支付金額 (單位:新臺幣) 支付帳號 1 余佳芸 112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 被告以臉書帳號「陳宏偉」,在臉書社團「玖壹壹粉絲活動社團」之他人售票貼文中,留言「需要私訊我」,於余佳芸私訊向其詢問時,向余佳芸佯稱有演唱會門要要出售,致余佳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款項於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6日下午9時3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全家超商基隆鑫大慶門市內 5,000元 「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加油努力拉屎」 2 李宜倩 李棋榕 112年4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 被告見李宜倩在臉書社團「演場會門票買賣社團」內,刊登徵求大嘻哈時代2演唱會門票2張之訊息後,以臉書帳號「林杰」私訊李宜倩,佯稱有演唱會門票2張讓售云云,致李宜倩、李棋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推由李棋榕支付右列款項於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5日中午12時21分許 台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縣中宜店 3,000元 「星城ONLINE」遊戲帳號「高中杜挖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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