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織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少連偵
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織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宋織駿為成年人,與少年吳○緯、高○誠、馮○倫、黃○升(上4人
依序為民國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吳○緯等4人,所涉部分由本院少年法
庭另行處理)為朋友,宋織駿明知吳○緯等4人為少年,因吳○緯
與易○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宋織駿
知悉易○翰為少年)存有細故,竟與吳○緯等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7日21時許,由吳○緯邀集甲○○,宋織駿
再夥同高○誠、馮○倫、黃○升,前往易○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
處樓下(地址詳卷),見易○翰出現在該處,宋織駿、高○誠、馮
○倫遂持鋁棒上前毆打易○翰,吳○緯在場把風,黃○升則持手機錄
下過程,致易○翰受有左前臂、右腿、左大腿及小腿多處瘀青等
傷害。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織駿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翰、證人吳○緯等4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吳○緯等4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
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吳○緯等4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此為被告所知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是被
告與吳○緯等4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
決,竟夥同少年吳○緯等4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所示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亦欠缺情緒
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自屬不該。衡酌被告就本件犯行
之參與及分工程度,及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鋁棒3支,固為被告及共犯持以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 惟該球棒為被告從不詳友人住處取得,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 述明確,是該鋁棒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扣案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