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97號
PCDM,114,交簡,59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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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鎮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
為「江翠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鎮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其飲用高粱酒1瓶(見速偵
卷第8頁、第36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
減弱,猶於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
機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不僅大幅
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其尚因不勝酒力自撞
分隔島而發生交通事故(見速偵卷第8頁背面、第19頁背面
),顯見被告之駕駛操控、反應能力,均已受酒精大幅影響
,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性甚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
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5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5號  被   告 郭鎮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鎮泓於民國114年4月9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0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一帶。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往三重方向之機車道時,因酒後注 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使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不慎 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前往上開地點處理事故,發現郭鎮泓面 有酒容且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 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鎮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查獲照片、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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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