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92號
PCDM,114,交簡,492,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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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文傑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
字第7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鄔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部分,另案偵辦」,應補充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3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起訴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0
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某時」。
㈢、起訴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12時許」,應更正為「13
時許」。
㈣、起訴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
正為「租賃小客車」。
㈤、起訴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而查悉上情」,應補
充為「並徵得鄔文傑同意後,於同(16)日13時52分許,經
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608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948ng/mL)、可待因(濃度值17,204ng
/mL)、嗎啡(濃度值124,017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2證
據名稱欄所載:
 ⒈「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
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
 ⒉「(檢體編號:0000000U012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檢體編號:0000000
U012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鄔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本院交易卷
第27、31頁)。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同日生效,其中: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
g/mL。(二)可待因:300ng/mL。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佐,當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產生不良、負
面之影響,施用後將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相較於平常狀況更為薄弱、遲鈍,如仍率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駕駛人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在
自身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租
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足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從事受雇載送病患洗腎之工作收入、
與家人同住、需扶養小孩及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2396號  被   告 鄔文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文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民國113年4 月1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住所內, 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以口鼻吸煙霧之方



式施用安非他命,同時以針筒注射海洛因至其體內之方式施 用,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4月 16日12時許,自其住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友人住所,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因鄔文傑違停在紅線上,而經警盤查,警目視上開車 輛內有疑似毒品,且神情恍惚,認鄔文傑顯可疑為犯罪人, 以現行犯逮捕鄔文傑後,在上開車內扣得海洛因5包(總毛 重:5.1公克、總純質淨重1.44公克)及甲基安他命1包(毛 重0.4909公克、淨重0.2687公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鄔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沒有在開車云云。 2 1、執行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2、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12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毒品初篩試劑檢驗照片共3紙。 3、板橋分局113年6月5日函文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1份。 4、板橋分局113年8月16日函文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5、員警職務報告1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鄔文傑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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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