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必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必湘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8
日18時15分許」,補充為「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惟於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經吊銷駕駛執照
,竟仍於吊銷期間之113年5月18日18時1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而貿然跨越駛入對向車道超車,
適有莊智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前
方,見狀已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摔車倒地」,更正為
「適有莊智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蘇必
湘駕駛車輛之同向左前方,且在莊智雄行經上開莊敬路141
巷口、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左轉彎之際,遭蘇必湘所駕駛跨
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超車之自小客車由後方追撞,因而使莊
智雄人車倒地滑行」。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肋骨第八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補充為「左側肋骨第八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蘇必湘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道
路○○○○○○○○○○○○○號查詢被告駕籍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
資訊查詢(告發單號:D49A51042號)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
行車駕駛執照,惟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事由,業經主管機關依同上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
其駕駛執照,期間為110年9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有被
告證號查詢駕籍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查詢各1份在
卷可參,是本件發生時(113年5月18日),被告即屬駕駛執
照經吊銷之狀態至明,是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略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予補充「第2款」,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本不得駕駛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於吊銷期間屢屢違反規定駕車上路,
甚而肇致多起交通事故,有被告證號查詢駕籍資料所示違規
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漠視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本不得駕駛汽
車行駛於道路,且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為搶快而貿然跨越
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致追撞騎乘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前
方欲左轉彎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
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
人受傷情形、被告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曾表示有調解意
願,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徵詢意見時,皆表示無調解意
願,有偵訊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22號 被 告 蘇必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必湘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8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莊敬 路往莒光路方向行駛,行至莊敬路14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依當時天 候、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開事項,而貿然跨越駛入對向車道超車,適有莊智雄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前方,見狀已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因而摔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側性前前胸壁 挫傷、肋骨第八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莊智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必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談話 紀錄,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車輛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 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 是否減輕其刑。末請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