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祐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祐德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未待酒氣消退,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931號
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被 告 呂祐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祐德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之風險,仍於民國114年2月9日23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猶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0)日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下橋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復因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0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