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26號
PCDM,113,金訴,2126,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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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6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相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相
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
訴卷第37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集團第三層『收簿手』之角色」,補充為「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集團第三層『收簿手』之角色(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
字第72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
4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
1之匯款時間民國「111年9月13日1時0分」、「111年9月13
日19時8分」,應分別更正為「111年9月13日19時3分」、「
111年9月13日19時7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簡式審判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69至372、
373至384頁),以及被告另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1276號)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供
述,及該案中111年9月13日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金
訴卷第183至25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8159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5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61725號、112年度偵第17806號起訴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138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126、1
53至165、223至226、253至3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比較被告行為時、中
間時及裁判時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6月16日施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下稱中間時法)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
規定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後
(下稱裁判時法)分別移列至裁判時法第19條:「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符合行
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因其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尚未繳回,不符合中間時、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吳坤明、葉上瑋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人
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
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各被害人、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 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為,係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蔡建智、孫紀慈、被害人盧俊諺之財產 法益,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或未論累犯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 官既未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審理時公 訴檢察官復未主張被告有累犯之事由,是本院自毋庸就累犯 加重與否審酌。故本院僅將被告之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⒉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惟查本案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 本院金訴卷第369至372、373至384頁),然其於偵查中未自 白,亦有犯罪所得3,000元未繳回,自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 。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工 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且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 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82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參與 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以及被告迄 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以示處罰。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 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71頁),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 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蔡建智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孫紀慈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盧俊諺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0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集團第三層「收簿手」之角色。 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9月27日前某時,向賴彥良(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確定)借用、收取銀行帳戶,賴彥良即將其 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渣打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新竹縣○○市 ○○○路00號家樂福竹北店內置物櫃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吳坤明(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12日19時29分許 ,至上揭置物櫃,領取賴彥良所置放上揭3個金融帳戶金融 卡包裹後,再依telegram之詐欺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 某處,交付給葉上瑋(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葉上 瑋再依李相穎之指示,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給李相穎。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彥良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另案被告吳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吳坤明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9月12日17時29分許,前往家樂福竹北店,拿取賴彥良放置在置物櫃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將前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葉上瑋或蘇劭恩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葉上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9月12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收取另案被告吳坤明家樂福竹北店所取得之包裹,嗣又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該包裹交給葉上瑋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賴彥良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另案被告賴彥良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委託證人徐永威放置在家樂福竹北店之置物櫃內之事實。 4 證人徐永威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證人徐永威受另案被告賴彥良之委託,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放置在家樂福竹北店之置物櫃內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 7 另案被告賴彥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徐永威與另案被告賴彥良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另案被告賴彥良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委託證人徐永威放置在家樂福竹北店之置物櫃內,並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置物櫃密碼之事實。 8 家樂福竹北店置物櫃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證明證人徐永威將另案被告賴彥良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置放在家樂福竹北店之置物櫃內之事實。 9 本案渣打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帳戶是另案被告賴彥良所申請,及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與另案被告葉上瑋、吳坤明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前開罪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



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詐騙不同告訴 人為數罪,請均予分論併罰。至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所提供之資料 1 蔡建智 (已提告) 於111年9月13日17時59分許,佯裝生活市集網路商城客服,向告訴人蔡建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多扣款,需配合銀行人員處理云云。 111年9月13日1時0分許 9,981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①111年9月13日19時44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9時45分許 ③111年9月13日19時46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005元 告訴人蔡建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 111年9月13日19時8分許 6,989元 111年9月13日19時9分許 5,999元 111年9月13日19時30分許 1萬9,985元 2 孫紀慈 (已提告) 於111年9月13日17時41分許,佯裝網購店家及國宅郵局客服中心,向告訴人孫紀慈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告訴人重複下單,需配合處理云云。 111年9月13日18時24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①111年9月13日18時47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8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000元 告訴人孫紀慈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 111年9月13日18時29分許 4萬9,022元 3 盧俊諺 (未提告) 於111年9月13日19時許,鞋全家福網路商城客服,向被害人盧俊諺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9月13日19時39分許 9,096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9月13日20時31分許 9,005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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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