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修瑋
籍設彰化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6858、6859、6860、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修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田修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志斌」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林志斌」
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其
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再輾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略載及誤載部分,逕予補
充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田修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13
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金訴字卷第138、18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3534號卷第4
5至54頁、偵字第12882號卷第51至53頁、偵字第15651號卷
第9至10頁、偵字第23512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23632號卷
第6至7頁、偵字第12882號卷第87至90頁),並有如附表所
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或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交
易明細或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882號卷第5至
27、39、49至50、63頁背面至64頁、偵字第23534號卷第58
至59、69至112頁、偵字第15651號卷第33至36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或輾轉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而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爰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予詐
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3人、其等因被告提供
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88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 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 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關於告訴 人鄧玫君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4日13時22分許以 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鄧玫君,致其陷於錯誤,於同 年8月26日2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認被告係犯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鄧玫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24 日13時22分許在交友軟體認識一位使用者,問我要不要投資 賺錢並提供一個幣安官網連結給我,他於同年8月26日19時4 9分許要我提供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借他,因為他朋友欠他錢 ,要向我借帳戶匯款,我同意並將我的玉山銀行帳號傳給他 ,於同日23時22分許有一筆4萬元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入 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內,他告訴我該筆款項需先至幣安官網交 易平臺上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到匯豐指數內購買美金,我將 該筆款項自我的玉山銀行轉至對方所指之幣安交易平臺上購 買泰達幣後,再轉入匯豐指數購買美金,我有匯款4萬元至 本案帳戶要買虛擬貨幣,也有匯款1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但我有點忘記當初的來龍去脈等語(見偵字第20071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偵字第12882號卷第46頁及背面)。是依告 訴人鄧玫君所陳,其並未因受騙而匯入上開4萬元或1萬9,00 0元款項,且上開4萬元款項係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因受 騙而匯入告訴人鄧玫君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再輾轉匯入 本案帳戶等情,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對告訴人鄧玫君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
㈢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 示關於告訴人鄧玫君部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 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 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73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認被告於不詳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長忻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22時22分許匯款9,7 50元至本案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與本案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及112年8 月各交1次帳戶給別人,兩次都是交給「林志斌」,110年8 月交付給他後我有掛失,112年8月我再交付一次帳戶給他等 語(見金訴字卷第138頁)。而告訴人陳長忻與本案被害人 均不同,且其係於112年8月2日某時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騙,於同年月8日22時22分許匯款9,75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長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0732號卷第51至54頁),並有告訴人陳 長忻提出之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0732號 卷第59至61、43頁),是告訴人陳長忻遭詐欺之時間與本案 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即110年8月間)相隔已長達2年之久 ,堪認被告前揭供稱其於110年8月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志 斌」後有將本案帳戶掛失,嗣於112年8月再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林志斌」一情,應屬真實,自難認告訴人陳長忻於112 年8月8日匯入款項之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8月間所提供予 「林志斌」使用之本案帳戶,是該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 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第二層) 1 張曉暄 於110年7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曉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①110年8月18日1時43分許 ②同日1時43分許 ③1時44分許 ①1萬元 ②10萬元 ③4萬元 本案帳戶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2 邱敏晴 於110年8月23日16時34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邱敏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①110年8月23日16時34分許 ②同日16時50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1,300元 吳姿慧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8月23日17時2分許轉匯5萬元 ②同日17時3分許轉匯4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8月26日23時22分許 4萬元 鄧玟君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7日1時53分許轉匯4萬元 3 魏吟庭 於110年8月21日22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魏吟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0年8月25日15時37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