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554號、第7555號、第7556號、第7557號、第7558號、第7559號
、第7560號、第7561號、第7562號、第7563號、第7564號、第75
65號、第7566號、第7567號、第7568號、第7569號、第7570號、
第7571號、112年度偵字第737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74號﹝併辦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98號﹝併辦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之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
、三)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10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9行「帳戶內」後方補充「,旋由詐欺
份子轉匯,致未能追查詐得款項之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2行「內」後方補充「如附表五編號4「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旋由詐欺份子提領一空(僅剩餘新
臺幣﹝下同﹞1,229元部分,因本案帳戶被列為異常交易遭圈
存抵銷而無法提領),致未能追查詐得款項之所在,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如附表五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因
本案帳戶被列為異常交易遭圈存抵銷而無法提領款項,致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22時58分許」更正為「22時
57分許」;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欄「111年5月31日」更正為「11
1年5月30日」;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匯款時間欄「12時2分許」、匯款金額欄
「1000元」分別更正為「12時54分許」、「5000元」;
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匯款時間欄「12時54分許」、匯款金額欄
「5000元」分別更正為「12時2分許」、「1000元」;
㈧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匯款金額欄「82960元」更正為「81000元
」;
㈨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詐騙方式欄「假交友」更正為「假性交易
」;
㈩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17時56分許」
、「5000」更正為「18時9分至18時13分許」、「2000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詐騙方式欄、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
假外出見面」、「1時11分許」、「2萬元」更正為「假性交
易」、「13時11分至15時46分許」、「5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匯款時間欄「111年12月1日16時31分許」
更正為「111年12月27日16時43分許」;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匯款金額欄「14萬5000元」更正為「13
萬」;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111年12月30
日12時33分許至112年1月31日52時許」、「1萬1500元」更
正為「111年12月30日21時20分許至112年1月31日13時10分
許」、「15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詐騙時間欄「111年12月23日」更正為「1
11年11月23日」;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匯款時間欄「111年11月8日16時56分許、
同日16時56分許」更正為「111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同日
16時39分許」;
併辦一附表編號4詐騙手法欄「二手電鍋」更正為「動物烘毛
機」;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高刑度
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修正前後之法
定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新法提高法定最
低度刑,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
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
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
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
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數位點數,並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兌換網
路遊戲點數,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
遊戲點數、數位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詐欺份子
對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者,係
獲得網路遊戲點數之利益,並非取得有形之財物,依前開說
明,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附表三之儲值GASH遊戲點數部分)、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五
編號1至3未及提領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起訴書附表
二至五、併辦一附表及併辦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幫助一
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及幫助恐嚇得利等5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既遂)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提供門號而
幫助詐欺份子對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遊
戲點數,並非有形體之財物,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此部分公
訴意旨亦有誤會,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金訴
字卷二第20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詐欺份子
對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匯
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
行為,惟就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
項,因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並經圈存抵銷等情,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偵字23908
卷第17頁),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
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
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
明。
㈤被告因提供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而幫助詐欺份子對併辦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另提供所申設門號00000000
00號而幫助詐欺份子對併案二之告訴人恐嚇得利部分,經移
送併辦,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事實(本院
金訴字卷二第2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程序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
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
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子○○、己○○、戊○○、乙
○○、A○○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1至182、201至20
2頁之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因而幫 助詐欺、洗錢、洗錢未遂、恐嚇得利,惟依卷內事證,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 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經查,如起訴書附表四、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份子提領而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附表五編號4剩餘1,229元未及提領),該 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 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另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3、以及編號4尚剩餘1 ,229元未及提領部分,均經圈存抵銷返還各該告訴人等情,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字23908卷第17頁、本院金訴 字卷一第155頁),是業經發還被害人,無沒收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前開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 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於本案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係被告交付給詐欺份子,以之作為違犯本案 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申辦而取得所有權, 惟現並非由被告持有,且均為停用之狀態,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3至47、279至280頁),應 無再被持以犯罪之可能,而該門號SIM卡又非屬違禁物或依 法應予沒收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門號SIM卡現尚存 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B○○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劉家瑜移送併辦,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5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5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5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5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6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6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6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6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6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6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6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6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71號
112年度偵字第73725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 號及帳戶資料作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幫助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及其所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及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以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驗證註冊取得附表一所示電 支帳號之線上支付服務,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二人施用詐術,致其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 一卡通電支帳戶內;㈡以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 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三所示之二人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購買如附表三所示等值之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點數 卡之卡號、密碼告知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則將點數卡分別匯 入不同會員帳號,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點數卡係儲值至如附
表三所示之帳號內;㈢以本案郵局帳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後,設定連結至本案街口 支付帳戶,再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內;㈣ 於附表五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五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經如附 表二、三、四、五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丑○○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戌○○、巳○○、地○○、F○○、酉○○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申○○、甲○○ 、壬○○、辰○○、未○○、寅○○、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卯○○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A○○、子○○、E○○、黃○○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及郵局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找求職,對方與伊面試,伊不知道對方身分,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至於門號部分,伊辦門號時對方稱一個門號可補貼100至200元,伊將門號放在夾鏈袋內,連同錢包一起遺失云云。 2 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宇○○提供之來電時間截圖、超商購買點數證明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宇○○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戌○○提供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戌○○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巳○○提供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巳○○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地○○提供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地○○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F○○提供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F○○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酉○○提供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酉○○遭詐騙之事實。 9 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申○○提供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申○○遭詐騙之事實。 11 告訴人玄○○提供之匯款證明、手機截圖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玄○○遭詐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之事實。 13 告訴人壬○○提供之匯款證明、手機截圖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之事實。 14 告訴人辰○○提供之匯款證明及手機截圖 證明告訴人辰○○遭詐騙之事實。 15 告訴人丙○○提供之超商購買點數證明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之事實。 16 被害人戊○○提供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17 告訴人未○○提供之超商購買點數證明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未○○遭詐騙之事實。 18 告訴人寅○○提供之超商購買點數證明 證明告訴人寅○○遭詐騙之事實。 19 被害人乙○○提供之超商購買點數證明及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20 告訴人己○○提供之超商購買點數證明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之事實。 21 告訴人丑○○提供之超商購買點數證明 證明告訴人丑○○遭詐騙之事實。 22 被害人宙○○提供之超商購買點數證明及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宙○○遭詐騙之事實。 23 告訴人卯○○提供之超商購買點數證明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卯○○遭詐騙之事實。 24 告訴人午○○提供之超商購買點數證明 證明告訴人午○○遭詐騙之事實。 25 告訴人A○○提供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遭詐騙之事實。 26 告訴人子○○提供之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騙之事實。 27 告訴人E○○提供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E○○遭詐騙之事實。 28 告訴人黃○○提供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遭詐騙之事實。 29 告訴人辛○○提供之超商購買點數證明截圖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之事實。 30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綁定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二、三、四所示帳戶之事實。 31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五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8日
檢 察 官 B○○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綁定帳戶 1 0000000000 一卡通票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 一卡通票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 遊戲橘子帳號Ne9ie4mxjfj5、0ek0gxpkKpel、0I0wnRTSOP92 4 0000000000 遊戲橘子帳號fasty0000000、A2midmSbGDGS 附表二(一卡通票證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幣託帳戶) 案號 1 A○○ (提告) 111年5月29日 假網購 111年5月29日 21時29分許 2萬元 一卡通票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1偵 58874/ 112偵緝 7571 2 子○○ (提告) 111年5月29日 假網購 111年5月29日 22時58分許 7500元 一卡通票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1偵 58874/ 112偵緝 7571 3 E○○ (提告) 111年5月29日 假網購 111年5月29日 22時8分許 1萬元 一卡通票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1偵 58874/ 112偵緝 7571 4 黃○○ (提告) 111年5月29日 假網購 111年5月29日 23時18分許 6000元 一卡通票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1偵 58874/ 112偵緝 7571 5 戌○○ (提告) 111年5月30日 假網購 111年5月31日 9時53分許 1萬元 一卡通票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1偵 60899/ 112偵緝 7555 6 巳○○ (提告) 111年5月30日 假網購 111年5月30日 14時53分許 6600元 一卡通票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1偵 62188/ 112偵緝 7556 7 地○○ (提告) 111年5月30日 假網購 111年5月30日 12時2分許 1000元 一卡通票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1偵 62188/ 112偵緝 7556 8 F○○ (提告) 111年5月30日 假網購 111年5月30日 12時54分許 5000元 一卡通票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1偵 62188/ 112偵緝 7556 9 酉○○ (提告) 111年5月30日 假網購 111年5月30日 13時53分許 2000元 一卡通票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1偵 62188/ 112偵緝 7556 10 庚○○ (提告) 111年5月29日 假網購 111年5月30日 0時55分許 4800元 一卡通票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2偵 23533/ 112偵緝 7557 附表三(遊戲橘子帳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幣託帳戶) 案號 1 丙○○ (提告) 111年12月22日 假交友 111年12月26日9時53分許至111年12月28日11時21分止 合計8萬2960元 遊戲橘子帳號Ne9ie4mxjfj5、0ek0gxpkKpel 112偵 24515/ 112偵緝 7561 2 未○○ (提告) 111年12月初某日 假交友 112年1月1日16時49分許至同日17時16分許 合計3萬元 遊戲橘子帳號fasty0000000 112偵 31431/ 112偵緝 7563 3 寅○○ (提告) 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 假交友 111年12月27日19時27分許至同日22時7分許 合計4萬3000元 遊戲橘子帳號0ek0gxpkKpel 112偵 32496/ 112偵緝 7564 4 乙○○ (未提告) 111年12月27日 假外出見面 111年12月26日18時7分許至同日22時6分許 合計10萬5000元 遊戲橘子帳號Ne9iE4MXjFI5 112偵 32501/ 112偵緝 7565 5 己○○ (提告) 111年11月21日 假外出見面 111年12月28日17時15分許至同日21時48分許 合計4萬1000元 遊戲橘子帳號0I0wnRTSOP92 112偵 33026/ 112偵緝 7566 6 丑○○ (提告) 111年12月31日 假外出見面 112年1月1日 16時31分許 1000元 遊戲橘子帳號fasty0000000 112偵 35231/ 112偵緝 7567 7 宙○○ (未提告) 111年12月28日 假性交易 111年12月31日17時56分許 5000元 遊戲橘子帳號fasty0000000 112偵 39877/ 112偵緝 7568 8 卯○○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假外出見面 112年1月1日 1時11分許 合計2萬元 遊戲橘子帳號fasty0000000 112偵 45339/ 112偵緝 7569 9 午○○ (提告) 111年8月某日 假外出見面 111年12月1日 16時31分許 5000元 遊戲橘子帳號Ne9iE4MXjFI5 112偵 59165/ 112偵緝 7570 10 宇○○ (提告) 111年12月31日 假外出見面 111年12月31日12時56分許至112年1月1日11時許 14萬5000元 遊戲橘子帳號fasty0000000 112偵 59264/ 112偵緝 7554 11 辛○○ (提告) 111年11月10日 假外出見面 111年12月30日12時33分許至112年1月31日52時許 1萬1500元 遊戲橘子帳號fasty0000000、A2midmSbGDGS 112偵73725 附表四(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幣託帳戶) 案號 1 申○○ (提告) 111年11月23日 假網購 111年11月23日11時18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12偵 23872/ 112偵緝 7558 2 戊○○ (未提告) 111年12月23日 假交易 111年11月23日 11時2分許 3萬12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12偵 26319/ 112偵緝 7562 附表五(本案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幣託帳戶) 案號 1 玄○○ (提告) 111年11月8日 假網購 111年11月8日16時56分許、同日16時56分許 9985元、90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偵 23908/ 112偵緝 7559 2 甲○○ (提告) 111年11月8日 假網購 111年11月8日 16時39分許 1萬4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偵 24291/ 112偵緝 7560 3 壬○○ (提告) 111年11月8日 假網購 111年11月8日 16時44分許 1萬90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偵 24291/ 112偵緝 7560 4 辰○○ (提告) 111年11月8日 假網購 111年11月8日 16時5分許、同日16時11分許 4萬9985元、2萬726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偵 24291/ 112偵緝 7560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74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順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提供予他 人,可能遭用於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之認證程序使用,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使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電話門號 後,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完成驗證,並用陳亞青(所涉 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資料向一卡通票 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子支付會員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電支帳戶),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依指示匯款轉 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遲未收取商品且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始悉受騙。案經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同案被告陳亞青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㈣本案電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
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不詳之時間,提供名下數手機門號予 詐欺集團成員註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遊戲橘子會員帳戶 並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554 至7571號、112年度偵字第73725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貴院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8號審理中,有上 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 犯罪事實所涉門號與前案之門號雖有不同,惟本案門號亦係 遭用於註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且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之時間與前案重疊,復被告於前案中供稱有關門號部分係因 不詳身分之人告知辦1個門號可補貼新臺幣100至200元,惟 被告嗣後將門號放在夾鏈袋內,連同錢包一起遺失等語,故 應可認定被告係於同一時間或於密接時間內提供門號予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件 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亥○○ (提告) 111年6月1日晚間9時許 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亥○○謊稱:欲販售二手電鍋云云,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晚間9時2分 1,380元 2 天○○ (提告) 111年5月31日晚間7時30分 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天○○謊稱:欲販售閒置電鍋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晚間8時47分 690元 3 C○○ (提告) 111年6月1日晚間11時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C○○謊稱:欲販售二手家電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凌晨0時12分 7,200元 4 D○○ (提告) 111年5月31日 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D○○謊稱:欲販售二手電鍋云云,致告訴人D○○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晚間10時29分 500元 5 癸○○ (提告) 111年5月23日 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癸○○謊稱:欲販售二手家具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6月1日晚間11時18分 ⑵111年6月2日凌晨1時4分 ⑴500元 ⑵500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恐與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人頭門號,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令生幫助恐嚇取財之結果亦與本亦 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犯罪集團成員,供其作為驗證遊戲橘子帳號0ekogxpkkpel 申設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琳」之 人與代號AE000-B112029號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 結識,稱可視訊裸聊,藉機攝得告訴人自慰之不雅影片,再 對A男恫稱:需購買GASH點數交付,否則將散布該影片等語 ,A男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19時33分許、 同日21時26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購買 等值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傳送予「 Lin琳」,再由犯罪集團成員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帳號內, 旋遭移轉一空。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遊戲點數 購買證明各1份。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四)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13年1月28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55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順股)以113年審金訴字第518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 上開案件係被告提供同一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認證同 一橘子帳號,並以該帳號收受贓款,與上開案件間具想像競 合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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