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70號
PCDM,113,金簡上,70,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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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瑄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87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
9日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
13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69頁),是
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
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彌補告訴人吳○辰之損失,若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宣告較輕之刑度或給予緩刑等
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審酌被告與臉書暱稱「江璃」之人素未謀面,竟同意
依指示提供個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將款項寄至指
定地點,而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
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
科之素行、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
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
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
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金簡上卷第8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
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以
2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及匯款申請
書(見金簡上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深具悔意
,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將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 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 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乙○○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臉書暱稱「江璃」之人(下稱「江璃」)要求提供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號碼並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其依上揭情 節,已預見此可能係詐欺犯罪者要求其擔任車手,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 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號碼並提領款



項,而與「江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 「江璃」於112年10月26日20時9分許,以臉書暱稱「江璃」 私訊少年吳○辰(民國00年0月生),並佯以販售cosplay服裝 匯款後寄貨等語,向少年吳○辰施用詐術,致少年吳○辰陷於 錯誤,遂於112年11月5日21時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300 元存至本案帳戶,乙○○隨即依「江璃」之指示,於翌(6)日1 1時35分許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再依「江璃」指示將上開 款項寄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少年吳○辰發覺有異,報 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吳○辰於警詢之供述。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江璃」之對 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與「江璃」之臉書訊息對話內容截圖及 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以本案被告共同 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 告尚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詳後述)後,其 得量處最輕本刑為4年11月,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之理由: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 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23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係由「江璃」為之,然被告依指示配合提領贓款之工作 ,與「江璃」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之理由: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 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 須繳回犯罪所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 人不利,惟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 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 究被告是否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 可。是以,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 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加以論處,則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 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2.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核符「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 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乙○○與臉書暱稱「江璃」之人素未謀面,竟 同意依指示提供個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將款項寄 至指定地點,而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 斷點,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寄至「江 璃」指定之地點,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件沒有報酬(見偵查卷第61頁),而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等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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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