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618號
PCDM,113,易,161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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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弘章


侯明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12號、112年度偵字第4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弘章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明進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弘章侯明進均明知范棋涵江弘章之母江陳秀菊承租之
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租期係至民國112年3月底
始屆至,雖已無人居住在內,惟屋內仍留有范棋涵暨其前夫
陳欣宏家人所有、已整理完竣之行李等物待搬離,且明知
范棋涵前係委託房東江陳秀菊,待其搬離屋內物品辦理退租
後,再協助丟棄屋內之洗衣機、冰箱等大型家電,江弘章
侯明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在范棋涵退租前之112年3月26日下
午某時,未得范棋涵之同意,由江弘章以所保管該屋鑰匙開
啟該屋門鎖,帶同侯明進共同無故侵入上址房屋,並由侯明
動手翻找屋內財物,而著手竊盜犯行,然因未尋獲財物而
未遂。嗣范棋涵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回該址時,發現屋內財
物遭翻動、所整理之物品全散落一地,乃報警處理,經警察
到場採集房間地上之玻璃瓶上指紋送鑑識結果,與侯明進
右環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棋涵陳欣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弘章侯明進固均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即告訴人
范棋涵尚未退租前,未得告訴人范棋涵之同意,由被告江弘
章以所保管之鑰匙開啓上址房屋門鎖,帶同被告侯明進共同
無故侵入上址房屋,而皆坦承無故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
;被告侯明進並坦承其入屋後有翻找屋內物品、然因未尋獲
財物而未遂,而坦承竊盜未遂犯行;惟被告江弘章仍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本來是要請被告侯明進
屋去看能不能和我一起搬動告訴人范棋涵先前請託我們協助
丟棄的神明桌、洗衣機等,被告侯明進入屋後說房間內有東
西,我有跟他說不要動別人的東西,後來聽到他在翻塑膠
的聲音,我有制止他不要翻了,叫他趕快出來云云;被告侯
明進則辯稱:被告江弘章帶我上去是要去搬神明桌、洗衣機
,我見到屋內有有收得很整齊的行李箱、地板上也有擺放東
西,因為好奇就開始翻,被告江弘章有叫我不要翻云云。本
院查:
㈠、被告2人有於上述時間,即告訴人范棋涵尚未退租前,未得告
訴人范棋涵之同意,共同無故侵入上址房屋,被告侯明進
進而翻找屋內財物,而經警於房間地上之玻璃瓶上採得被告
侯明進之右環指指紋等事實,除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范棋涵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
卷第8-9、31-32、41-42頁、偵緝卷第12-13、19-20頁、本
院易字卷第317-32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宏於警詢、本院
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緝卷第14-15頁、本院易字卷第
305-3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0日刑
紋字第1120049515號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案件資訊表(見偵卷第10-15頁)、租約翻拍照片1紙(見偵
卷第16頁)、案發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7-18頁)、告訴
范棋涵偵查中庭呈之屋內遭翻動照片1張(偵緝字第22頁
)、警員113年2月23日、113年2月2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3
頁、偵緝卷第11、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
年1月13日函暨所附偵辦刑案照片、現場圖(本院易字卷第2
5-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2人雖否認有共同竊盜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范棋涵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和告
訴人陳欣宏小孩住在該址,我於111年2月中搬離該處,11
1年11月告訴人陳欣宏也因案入監後,我繼續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承租,但112年1月房東說房子要給兒子住,所
以請我提早搬走,我就趕在3月底前要搬走;該址有2個房間
,如偵卷第17頁編號2照片所示,右邊那個房間是大房間、
中間那個房間是小房間,告訴人陳欣宏的行李箱是放在小房
間內;案發日之前一個星期我已經把屋內的東西以大型袋子
都打包好一包、一包的,只剩小房間內有些東西還未整理好
;案發當日我進屋後發現屋內物品被翻動,散落在地上,第
一時間我先衝下樓江弘章媽媽那邊,我在樓下喊他媽媽
,他媽媽沒有回應,是江弘章回應我,他走下來問我什麼事
,我就問他有沒有進去我房間,江弘章說沒有,我就說「好
」,如果他沒有,我就要報警,他就說「好」,我報警後,
江弘章又走來我們租屋處,跟我說他那天下午有來換燈泡,
但我看現場燈泡並沒有換,我問他換燈泡為什麼要翻我東西
,他又不承認,等到警察來,江弘章才老實跟警察說他有進
來裡面。江弘章當時都沒有提到他有找朋友進屋要評估是否
搬得動洗衣機、神明桌、也沒有說他朋友有翻動我們的東西
、他有制止的事情等語(偵卷第8-9、31-32、41-42頁、偵緝
卷第12-13、19-20頁、本院易字卷第317-327頁)。
 ⒉告訴人范棋涵所證述上情,核與告訴人陳欣宏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本和告訴人范棋涵住在該址,因我有吸毒
告訴人范棋涵帶著2個小孩搬離該處,111年11月3日我因案
被緝獲後入監服刑,屋內仍有我的行李箱、我和告訴人范棋
涵、小孩的衣服,後來告訴人范棋涵有告知房東太太租屋處
沒有要住人,單純承租寄放我的物品,並與房東太太約定每
個月以3,000元承租。後來某天房東的兒子江弘章突然稱要
將租屋處收回去自己住,所以房東太太與告訴人范棋涵協商
好會將東西搬離。告訴人范棋涵來接見時有陸陸續續跟我說
房子東西都打包好了,垃圾也清好了,要的東西都一袋、
一袋打包好了,因為一個女人家要帶3 個小朋友不方便,所
以她必須請她哥哥來幫忙載這些東西走。但之後接見時告訴
范棋涵跟我說,整理好的東西又全部被翻開,不管是袋子
或是行李箱的東西全部被翻開來,又弄得亂七八糟,她很生
氣,她覺得為什麼要糟蹋人,好不容易東西整理好了等語相
符(偵緝卷第14-15頁、本院易字卷第305-317頁),堪認告訴
范棋涵陳欣宏2人所證述上情非虛,應可採信。
 ⒊告訴人范棋涵證稱案發前屋內物品大部分均已用大型袋子一
包、一包打包完畢,亦核與被告江弘章於偵查中自承:案發
前告訴人范棋涵跟我媽媽說她要搬走了,裡面東西都打包好
了等語相符(偵卷第31頁反面),惟觀諸案發現場照片所示
:現場2間房間內之物品均遭散落一地、甚至連房門口都堆
滿物品,只剩以透明袋子包裝的衣服未遭翻出(見偵卷第17
-18頁、偵緝字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25-41頁),參以員警
採得被告侯明進指紋之玻璃瓶係在小房間深處的地上所採得
(見偵卷第17-18頁、偵緝字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25、35
、41頁),可見被告侯明進於案發當時,必耗費相當時間及
氣力,翻遍屋內已打包物品,而將物品散落得凌亂不堪。
 ⒋被告江弘章身為房東之子,其在租客未退租前擅以保管之鑰
匙開啓該屋門鎖帶同被告侯明進進入屋內,倘若其等真意
是要評估是否搬得洗衣機、神明桌等物,被告侯明進根本
有進入房間內察看的必要。被告江弘章亦自承其知悉被告侯
明進進入房間、回報房間內有東西、嗣並有翻塑膠袋聲音,
可見被告江弘章在被告侯明進初始欲進入房間時不但未制止
,嗣在聽聞被告侯明進回報稱:房間內有東西、並動手翻動
物品而發出塑膠袋聲音時,被告江弘章仍任由被告侯明進
續留在房內翻找物品,未為任何實質的阻止、驅逐行為,終
至被告侯明進翻遍屋內已打包物品,而將物品散落得凌亂不
堪,其才和被告侯明進一同離開現場。又被告江弘章在同日
稍晚面對告訴人范棋涵質問及警方到場詢問時,亦諉稱其入
屋是要去換燈泡云云,並無隻字提及其入屋本意是要去評估
搬洗衣機、其係如何制止友人即被告侯明進翻找屋內物品未
果等情,由其案發當時暨事後反應,亦堪認被告江弘章與侯
明進侵入上址房屋之目的本來就是要竊取屋內財物,所以被
江弘章才會帶同被告侯明進入屋、並由被告侯明進花費相
當時間、氣力在房內逐一翻找財物,被告江弘章事後並試圖
以換燈泡為由掩飾其和被告侯明進共犯竊盜之犯行。被告江
弘章事後於偵、審時改口辯稱:當天是要入屋評估搬洗衣機
,與被告侯明進均否認係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與卷內事證
不符,難以採信。其等2人係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亦堪認
定。
㈢、至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有竊得告訴人陳欣宏置於行李箱內
黃金對戒1枚(重七錢三,價值2萬元)、現金2萬5千元,而
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已達既遂階段。惟查: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可採為證據。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有竊得上述告訴人陳欣宏所有財物,係以告訴人陳欣
宏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稱:其置於行李箱內之黃金對戒1
對、以信封裝著的現金2萬5千元遭竊等語為據(偵緝卷第14-
15頁、本院易字卷第305-317頁)。
 ⒉惟告訴人范棋涵於112年5月14日警詢時稱:本件並無財物損
失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於同年7月27日偵查中稱:不見的
東西是我先生的,但我先生監獄,我可能要接見他看他怎
麼處理(偵卷第32頁反面);嗣直至113年2月22日始至警局製
作筆錄稱:再次檢視家中遭人侵入住宅後,有財物損失,我
前夫陳欣宏稱有一組結婚黃金對戒(重量:七錢三)、現金
3萬元遭竊等語(偵卷第41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本案案發後約1、2個星期,以行動接見之方式告知告
訴人陳欣宏該承租房屋內東西遭人翻動的事,我要給告訴人
陳欣宏時間想(房內有什麼東西),後來他自己說有東西遭竊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1-322頁)。
 ⒊復對照告訴人陳欣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無法提出當初購
買對戒的證明,其有一些吸毒朋友會來家裡,因為其睡的
房間沒有隱密處可以放貴重物品,所以把對戒和現金藏放在
小房間的行李箱夾層,行李箱上面有東西壓著,覺得比較隱
密,一般人比較不會翻動到:最後一次見到裝著現金的信封
是在其入監前即111年10月中或10月底左右,其都是領薪水
時就會把錢放入該信封袋,要用錢就去信封袋拿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305-317頁),是依告訴人陳欣宏所述,其對戒、現
金平時皆係存放於該行李箱內,則何以經告訴人范棋涵在本
案案發後1、2星期告知該承租房屋內東西遭人翻動的事情時
,告訴人陳欣宏卻未能立即反應行李箱內存有上述現金和對
戒?反直到案發後快1年才由告訴人范棋涵於113年2月前往
警局製作筆錄而指稱有上述物品遭竊?已非無疑。況依告訴
陳欣宏所述,該址房屋平時出入複雜,告訴人陳欣宏將其
對戒、現金放在未上鎖的小房間內之行李箱,且最後一次見
到該裝有現金之信封的時間係在111年10月間,即本案案發
日前5個月左右,是縱認告訴人陳欣宏所稱該等財物確實曾
存在,亦難排除該等財物早於告訴人陳欣宏入監前即遭出入
該址之友人所竊、或於其入監後,遭他人所竊之可能,尚難
僅憑告訴人陳欣宏上揭有瑕疵且片面之指述,認被告2人確
有竊得上述黃金對戒及現金。
 ⒋綜上,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基於竊
盜犯意,而由被告侯明進動手翻找屋內物品,惟尚無法認定
其等有竊得起訴書所載之對戒、現金等物。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6條係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
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
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
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
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
條文之保護。又該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
」,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
人居住為其要件;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
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
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
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被告2人侵入行竊之上址租屋處,
於案發當時已無人居住在內,惟仍由告訴人范棋涵承租供放
置其和家人物品所用,業據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故該屋當
屬刑法第306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
㈡、被告2人於告訴人范棋涵退租前、未得告訴人范棋涵之同意,
無故侵入該址,而著手為本案竊盜犯行,惟未取得財物,故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惟上址房屋於案發時已無人居住在內,故與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加重要件不符,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2人本案涉犯罪名可能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同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罪,而予其等答辯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
258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至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已達既遂階段,容有誤會
,已如上述,又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
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
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江弘章擅以保
管之鑰匙開啓上址房屋門鎖帶同被告侯明進進入屋內,而共
同無故侵入本案建築物,再由被告侯明進動手翻找屋內財物
,是其等對於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未遂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為達竊取上址租屋處內財物之目的,而觸犯上揭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竊盜未遂罪,其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並避免數
罪併罰有過度處罰之弊,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被告2人係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重論以竊盜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由被告江弘章擅以保管之鑰匙開啓被
江弘章之母出租予他人之建築物門鎖,帶同被告侯明進
故侵入該建築物,再由被告侯明進翻找屋內財物,致屋內原
已由告訴人范棋涵打包好物品散落一地、凌亂不堪,其等2
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
被告侯明進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僅否認係與被告江弘章共犯
,被告江弘章僅承認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否認竊盜未遂犯
行,惟被告2人均已當庭向告訴人2人道歉,並同意告訴人陳
欣宏求償之金額(被告2人各自賠償8,000元,見本院易字卷
第328頁),被告江弘章嗣已依約寄匯票賠償予告訴人陳欣宏
,有匯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被告侯明進則迄今未向本院陳報
其已履行賠償之事證)之各自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分工、
手段、被告2人之素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
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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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