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趙維揚、劉鴻羽(業經本院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彥」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鴻羽、趙維揚分別以自己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劉鴻羽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趙維揚帳戶)作為詐欺第三層收款帳戶、第四層
收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_蓓蓓」、「專員穎
柔」、「日昇風控部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0
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起,傳送訊息與邱玉玲,佯稱:可透過
「日昇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邱玉玲陷於錯
誤,以附表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
,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移轉至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移轉
至第三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移轉該等款項至劉鴻
羽帳戶,再由劉鴻羽以附表所示匯款至第四層帳戶之匯款時
間及金額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自劉鴻羽帳戶匯入趙維揚帳戶
,趙維揚再以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領出
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打入「阿彥」指
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邱玉玲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維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鴻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邱玉玲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各1份。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彩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石智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鴻羽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維揚
)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
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有獲利,雖被告供稱其
無法確認本案交付帳戶之獲利金額,但每次交易均賺幾千元
不等(見112年度偵字第46511號卷二第216頁),然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2萬5000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
報狀1份在卷可參,顯超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獲利之數千元
,堪認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而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劉鴻羽、「阿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次提領
款項進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阿彥」指定之錢包地址之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
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生效施
行,誠如上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46511
號卷五第231頁),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諱,雖有獲利
數千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賠償超過其獲利數
額而未享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於偵
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
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
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車手而
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5萬至6萬元不等、未婚、須固定開銷
1萬5000元撫養長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固有獲利幾千元不等,而為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2萬5000元,業如前 述,本院認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然依卷內事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 移轉至第二層帳戶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 移轉至第三層帳戶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 移轉至第四層帳戶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及金額 ⑴110年12月12日14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彩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偵辦)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12月12日14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彩雲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2日14時23分許,匯款20萬2,001元(起訴書誤載50萬3,012元)至石智盛(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2日14時36分許,匯款50萬3,012元(起訴書誤載12萬元)至劉鴻羽帳戶 110年12月12日14時43分許,匯款12萬元至趙維揚帳戶 ⑴110年12月12日15時11分許,提領8萬元 ⑵110年12月12日15時26分許,提領4萬元